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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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和被害人彭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上午,被害人彭某某、李某某与邻居宋发银(被告人朱某某之母)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宋发银便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了其子被告人朱某某,当晚被告人朱某某赶回家后,于21时许窜至被害人彭某某家用木棒及扁担将被害人彭某某、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次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巴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信陵中队投案。

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已主动和被害人彭某某、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彭某某、李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巴东县公安局溪丘湾派出所的证明、巴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信陵中队关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宋发银、朱某存、廖运碧、朱某海、朱某、田准、向爱兵朱某喜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5、鉴定结论: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09]第X号法医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将彭某某致成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彭某某、李某某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彭某某、李某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本院决定视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其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某宏

审判员向兵

审判员李某艳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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