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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河南省南召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生于一九八O年五月二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河南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省南召县X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生于一九六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于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河南省南召县X路运输管理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某答复。原告于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二OO九年八月三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工作人员违法查车,致使跟在原告车后行进的摩托车驾驶人黄某桥追尾撞车死亡。黄某桥一案现已处理完结,但此事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于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某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6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未某被告申请赔偿而直接起诉,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6)南召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予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判书中认定被告的查车行为违法,赔偿黄某桥各项损失x.96元;原告朱某某赔偿黄某桥亲属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6元,诉讼费、保全费2510元。

2、河南省财产保险统一发票一份,显示原告交机动车辆保险费2455元。

3、河南省交通规费专用票据一份,显示原告交2006年8月养路费1210元。

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南召县通达汽车维护有限公司交施救费、停车费6000元。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收据一份、山东省济南市工业企业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支付购车款x元、附加费x元、改装费x元,共计12.56万元。

6、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清单一份,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份,河南省鹤壁市商业发票一份,显示原告支付住宿费2160元、伙食补助费3750元、案件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x元。

7、原告自制营运收入损失清单36万元(按每月1.5万元,计两年,共36万元)。

被告未某某。

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一份,证实原告朱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领取保险理赔款x.7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举证1中原告朱某某承担的x.92元是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与行政行为无关,也不是对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诉讼费、保全费是因原告朱某某不履行赔偿义务而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证据2、3中的保险费、养路费均与行政行为无关,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也是因民事案件中黄某桥亲属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不是直接损失;证据4中的施救费、停车费与本案无关;证据5中发票所显示的车主、客户及改装费交款人均不是原告朱某某,购车发票系复印件、日期有涂改,货车两年折旧无依据,改装车辆必须有相关资料才行,改装费具体不明;证据6中代理费未某国家统一标准收费,不合法,没有与当事人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交通费、住宿费和差旅费没有当时的发票,不应支持;证据7中的营运收入属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无权请求国家赔偿。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同时认为领取保险理赔款是其应享有的权利,不应减免被告应承担的义务。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虽然提出了质证意见,但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不持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票据,缺乏形式的合法性,交通费发票缺乏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代理费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不予认可,也无实际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付款通知单,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告朱某某雇佣的司机张连学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予x大型货车,在南召县X镇装货后向南阳方向行驶,当日20时50分左右,该车行经石门乡X路段时,被告南召县X路运输管理所的工作人员郑某、杨某、张某在路上示意张连学停车接受检查。张连学驾驶的车辆停在道路上临时接受检查的过程中,石门乡X村民黄某桥驾驶车牌号为予x两轮摩托车由南召县X乡X村返家,与张连学停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黄某桥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黄某桥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某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连学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某靠道路右侧,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有关黄某桥死后的赔偿问题发生争议,黄某亲属诉至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工作人员不具有上路查车的执法职责,判决朱某某、南召县X路运输管理所各赔偿黄某桥家属赡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x.92元。南召县X路运输管理所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省高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由南召县X路运输管理所的不当查车行为造成,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南召县X路运输管理所承担民事责任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南召县X路运输管理所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了南召县X路运输管理所的再审申请。

期间,原告朱某某领取保险理赔款x.71元。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告朱某某向南召县X路运输管理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某答复。

本院认为:被告南召县X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上路查车的行为,已经确认违法。因该违法行为导致黄某桥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朱某某所有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朱某某为此赔偿了黄某桥亲属的有关经济损失,且又给朱某某造成了其他损失,被告理应予以承担。原告的损失包括已赔偿黄某桥亲属的x.92元,货车保险费2455元,货车养路费1210元,停车场施救费、看管费6000元,共计x.92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已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已领取的保险理赔款应从被告应承担的款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原告未某被告申请赔偿直接起诉,因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某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召县X路运输管理所赔偿原告朱某某x.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太升

审判员张文扬

审判员王亚标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姬春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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