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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三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周金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三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周金花。

被申请人郑州三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简称三九公司)与申请人李某某、原审上诉人周金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8日作出(2007)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周金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于世安、被申请人郑州三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经邦及周金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一)2006年10月21日,郑州三九公司(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政六街X号二层面积54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06年10月23日至2008年8月1日;房屋每季度租金为1.6万元,每季度支付一次,乙方每季度提前10日向甲方支付下期租金,乙方装修期于2006年10月23日开始,甲方给乙方52日装修期,装修期内不计房租。当日郑州三九公司向李某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取李某某押金2万元、第一季度房租4.8万元。2007年5月,郑州三九公司以在租赁合同中关于“房屋每季度租金1.6万元”的记载属重大误解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将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1项:“房屋每季度租金为1.6万元”变更为“房屋每月租金1.6万元”,并要求李某某、周金花支付2007年4、5月房屋租金3.2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二)金水区X街X号1-X层房屋所有人为郑州市邮政局,面积为910.30平方米。郑州邮政物流局系郑州市邮政局下属部门。自2006年10月至今,经郑州市邮政局授权,郑州邮政物流局将该房出租给郑州三九公司,并按每月3万元向郑州三九公司收取租金。郑州市邮政物流局对郑州三九公司将该房二层转租给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认可。(三)李某某租用涉案房屋用于经营郑州市金水区康静足浴店。

一审认为,郑州三九公司虽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但其转租行为为房屋所有权人知晓并认可,故郑州三九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签约当日李某某即向郑州三九公司交纳(2007年)第一季度房租4.8万元,印证了郑州三九公司关于双方约定“每月租金1.6万元,每季度支付一次”的说法;结合郑州三九公司就政六街X号1-X层房屋每月向房屋所有权人交纳3万元的租金的事实分析,李某某关于郑州三九公司以每季度1.6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二层向其转租的辩称,有悖常理,亦不合逻辑。综上所述,郑州三九公司关于其对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数额的记载存在重大误解的说法成立,其要求将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1项“房屋每季度租金为1.6万元”变更为“每月租金1.6万元”并要求李某某支付下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周金花虽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但其非租赁合同当事人,郑州三九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为郑州市金水区康静足浴店的实际经营者,故周金花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将2006年10月21日郑州三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1项“房屋每季度租金为1.6万元”之约定变更为“房屋每月租金1.6万元”。(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三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4-5月份的房屋租金3.2万元。诉讼费6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周金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郑州三九公司请求将双方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1项“房屋每季度租金为1.6万元”之约定变更为“房屋每月租金1.6万元”,于法无据;原审判决李某某支付郑州三九公司2007年4-5月份的房屋租金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郑州三九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诉请将双方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1项的约定变更证据充分;李某某支付2007年4-5月份的租金,符合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郑州三九公司将涉案房屋转租给李某某已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其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当日,郑州三九公司给李某某开具的2007年第一季度房屋租金收据为4.8万元,且李某某直到郑州三九公司提起诉讼,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双方对每月房屋租金1.6万元是明知的并已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约定每季度的租金应当提前10日交纳,李某某应当在2007年3月底前交纳下个季度的房屋租金。故李某某、周金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李某某、周金花负担。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即2003年7月3日,郑州市邮政局与三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年租金6000元;2008年11月30日,徐志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约定年租金8万元。三九公司称其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中约定每季度租金1.6万元系重大误解与新证据不符,原判认定三九公司存在重大误解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三九公司答辩称,李某某提及的郑州市邮政局与三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三九公司与郑州市邮政局联合经营涉案房屋于2003年7月3日签订的,后邮政局退出联合经营,三九公司向邮政局交纳租金为每月3万元;李某某提及的徐志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分行于2008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不能证明李某某所要证明的事实。2006年10月21日李某某与三九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至2007年3月4日前,李某某按每月租金1.6万元向三九公司支付租金,李某某的行为表明了每月租金1.6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维持原判决。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郑州三九公司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将涉案房屋转租给李某某,郑州三九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成立。经查,郑州三九公司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当日给李某某开具的2007年第一季度房租收据为4.8万元,且李某某直到郑州三九公司提起诉讼,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双方对每月房屋租金1.6万元是明知的并已实际履行;结合郑州三九公司就涉案政六街X号1-X层房屋每月向房屋所有权人交纳3万元的事实,郑州三九公司提出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数额的记载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成立。李某某再审期间提及的三九公司与郑州市邮政局于2003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徐志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分行于2008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与证明的事实无关联性,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李某庆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董俊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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