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刚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郏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上诉人史某某因土地登记颁证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长顺、魏刚领,被上诉人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第三人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5月1日,郏县人民政府为常某平(安某某之夫,已故)颁发了—集建()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认定,1988年王集乡X村进行村镇规划时,为史某某另划宅基地一处,经当时指界人证明,史某某属方新交旧,将原有剩余宅基地合并规划给常某平(安某某之夫,已故),并已办理了—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清楚。史某某认为郏县人民政府为自己颁发的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自己原宅基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为常某平颁发的—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认为,郏县人民政府为史某某办理的—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标注四邻,具体位置不明,不能说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史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属同一宗土地。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清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史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常某平非郏县X乡X村民,不应享受村民待遇规划宅基地。郏县人民政府将上诉人的宅基地规划给常某平,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为常某平颁发的—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郏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某某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郏县人民政府为常某平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充分,颁证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1992年5月1日,郏县人民政府为常某平颁发的—集建()字第02—10—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明:用地面积219平方米。四至为:东路;西常某某;南路;北路。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界定的使用面积内现存有瓦房两间及院墙、树木等。(二)1998年3月20日,郏县人民政府为史某某颁发的—集建()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明:用地面积219平方米。四至为:东路;西空地;南路;北路。备注栏注明:超标面积52平方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史某某认为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常某平颁发的—集建()字第02—10—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合法权益,应当先行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虽然史某某曾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但复议机关并未作出复议决定。故对史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宋忠海
审判员靳生智
审判员张美荣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