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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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8)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苗欣、丁锐、丁小艺、丁付喜、许昌梅各项损失x.56元。宣判后,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做出(2008)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8)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被告人宋某某不具备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逐级上报。河南省高级人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豫法刑一核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对被告人宋某某量刑不当,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份,被害人丁玉记承建驻马某市驿城区X乡胡庙小学教师家属楼工程,后因工程造价问题丁玉记与胡庙小学校长宋某某多次发生纠纷。2007年7月22日17时许,丁玉记又因工程款问题在胡庙小学教师家属楼北侧的空地处与宋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丁玉记头面部受到外伤倒地死亡,经鉴定丁玉记系因外伤等原因诱发大脑中动脉粥样硬化部位破裂继发颅压升高压迫生命中枢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外伤为其大脑中动脉破裂致死的辅助因素。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发生,故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在本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份,被害人丁玉记承建驻马某市驿城区X乡胡庙小学(下称胡庙小学)教师家属楼工程。2006年5、6月份,工程基本竣工后,丁玉记以建筑材料价格上涨为由要求增加工程款,为此丁玉记多次与胡庙小学校长宋某某发生纠纷。2007年7月22日16时50分许,丁玉记再次因工程款问题在胡庙小学教师家属楼北侧的空地处与宋某某发生争执,双方相互辱骂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丁玉记倒地。后丁玉记被送至医院抢救,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丁玉记系因外伤等原因诱发大脑中动脉粥样硬化部位破裂,继发颅压升高压迫生命中枢,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外伤为其大脑中动脉破裂致死的辅助因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05年10月份,丁玉记承包了胡庙小学教师家属楼工程,合同约定每平方米造价460元,2006年5月份工程基本完工时,丁玉记要求按每平方米550元的价格核算,因教师们不同意涨价,丁玉记停工。后学校有几个老师搬进了楼内,其他老师也陆续开始装修房子,因丁玉记阻拦老师们装修房子,他和丁玉记因房价问题吵过几次架。2007年7月22日17时左右,丁玉记到胡庙小学遇到他,二人发生争执对骂,他的妻子杜文君闻讯后也参与和丁玉记争吵。丁玉记踢了他一脚,双方对打。互殴中他打了丁玉记的头面部和胸部几拳,然后就搂抓住丁玉记,期间丁玉记弯下腰,他把手松开,看到丁玉记弯腰后侧倒在地上不动,他认为丁玉记是装的就说“别理他,他装的”。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把丁玉记送医院。

2、证人证言。⑴杜某陈述:2007年7月22日下午3点多,丁玉记的内弟苗华松到学校闹事,后学校老师把苗华松劝走了。5点多时,她到楼后面看见其丈夫宋某某和丁玉记对骂,并对打起来,她和学校老师苗录把他俩拉开了,宋某某让打电话报警,丁玉记说他报警,并掏出手机给派出所打了电话。后丁玉记和宋某某又对骂起来,相互用拳头往对方身上、胸口和头上对打。后来也不知是谁把他们拉开了,丁玉记站了一会就侧身倒在地上了,随后就有人打了“120”。⑵苗某陈述:2007年7月22日下午5点多,听到外面有人争吵就出来,看到丁玉记和宋某某对骂,骂有三四分钟,丁玉记朝宋某某腿上跺一脚,宋某某也朝丁玉记腿上跺一脚。他和杜文君将二人拉开,宋某某让杜文君报警,丁玉记说他报警,后丁玉记给派出所打了电话。在等派出所出警期间,丁玉记和宋某某互相骂,杜文君也骂丁玉记,苗冬红听见争吵出来劝架。丁玉记要打杜文君,宋某某上去护着杜文君,丁玉记和宋某某二人用拳互打。宋某某让他打电话报警,他让妻子周贺红报警,因周贺红找不到电话,他回屋打电话报警,打完电话出来时看见丁玉记躺在地上,脸色发青,鼻子上有血;周贺红陈述的内容与苗录的陈述基本一致。⑶苗某证言:2007年7月22日下午5点多,看见丁玉记在学校大门西边一片空地上躺着,有四、五个围观的群众。宋某某手里还拿一把铁锹举着要打人,宋某某和杜文君都声称大不了赔点钱。苗华松看到丁玉记嘴里流血、脸发青,就急忙抱着丁玉记,让人打“120”,后他觉得丁玉记伤情比较重,就和马某某把丁玉记抬到自己开的车上,这时胡庙乡医院的人来了,查看后说瞳孔已经扩散,让赶快送驻马某市医院。他就开车往医院赶,快到驻马某时遇见“120”救护车;证人马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苗华松的陈述基本一致。⑷苗某证实:2007年7月22日下午4、5点钟,她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出来看见丁玉记和宋某某两人一边吵一边往学校里走。因丁玉记是她的侄女婿,她就急忙下楼劝,二人在学校宿舍楼前面的空地上相互对骂,杜文君也帮宋某某骂,后又发生对打。期间,丁玉记打电话报警,宋某某也让苗录报警,她边劝边拉让丁玉记走,苗录和周贺红回家中打电话报警。此时宋某某、杜文君和丁玉记用拳头继续相互对打,后丁玉记就侧躺在地上了。⑸李某证实:2007年7月22日下午5点左右,她在屋内听到有人骂,后出来看见宋某某和丁玉记正抱在一起打,丁玉记慢慢地躺地上了,苗华松赶过来后要打宋某某,被学校老师劝阻,后派出所民警赶到;杨新举、高贺军证实:2007年7月22日下午5点多,杨新举接到胡庙派出所民警郭强的电话称胡庙小学有一重病号,三、四分钟后杨新举和医生高贺军开车赶往胡庙小学,看到丁玉记在一辆轿车后座上躺着,脸色发紫,瞳孔已经扩散。杨新举让赶快往驻马某市区医院送,苗华松当即开车将丁玉记送到市里。

3、鉴定结论。⑴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证实:死者丁玉记的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以脑底为重,脑实质未见明显挫伤、挫裂伤;左大脑中动脉破裂,破裂处动脉粥样硬化,管壁厚薄不均;脑、肝、肾、脾淤血。⑵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死者丁玉记蛛网膜下腔出血;大、小脑内血管节段性硬化,部分血管发育异常;寇状动脉左前降支粥样硬化IV级;脑、肝、肾、脾淤血。⑶驻马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尸体检验鉴定书》和补充说明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丁玉记体表可见多处擦划伤,右额部皮下和右颞肌出血,但颅骨无骨折,脑实质未见明显挫伤、挫裂伤,分析其头部曾受钝性外力作用,但外力不足以致命;左大脑中动脉粥样硬化部位破裂继发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弥漫性出血,出现颅压升高征象,压迫脑干呼吸循环生命中枢,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脑干少部分脑实质散在轻微出血,分析外伤应为大脑中动脉破裂致死的辅助因素。结论为:丁玉记系因大脑中动脉粥样硬化部位破裂出血继发颅压升高压迫脑干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外伤应为大脑中动脉破裂致死的辅助因素。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位于胡庙小学的案发现场的状况。

5、书证。⑴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出警经过证实:2007年7月22日16时50分、17时,胡庙派出所先后接丁玉记、苗录电话报警。该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后见丁玉记趴在地上,其妻弟苗华松和另一女子正与宋某某夫妻二人厮打。民警制止了打架行为,苗华松把丁玉记翻过身,发现丁玉记面色青白、小便失禁,遂拨打“120”急救电话。等“120”出诊人员期间,又打电话给胡庙卫生院,卫生院医生赶来对丁玉记检查后称情况严重,两眼瞳孔已放大,需到市内救治。后苗华松开自己的车拉丁玉记到专医院救治。⑵驻马某市驿城区X乡中心小学和丁玉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印证了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丁玉记系因胡庙小学工程引发纠纷的情节。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状况。

另查明,2007年7月25日,胡庙小学与被害人丁玉记之妻苗欣订立协议一份,约定:胡庙小学出于同情及人道主义,同时考虑到受害人的家庭情况,由胡庙小学一次性支付补偿款9.8万元。当日苗欣收到胡庙小学支付的9.8万元补偿款。在本案第一次重新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丁玉记的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5万元后,被害人亲属对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其单位家属楼工程造价问题与丁玉记发生相互辱骂并厮打,厮打中致丁玉死亡,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造成被害人丁玉记死亡的后果,有受外力打击的原因,也有被害人自身患疾病的原因,而被害人丁玉记生前患有大脑中动脉粥样硬化的疾病是造成其死亡结果的一个主要因素,外伤应为大脑中动脉破裂致死的辅助因素。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且被害人丁玉记在案发的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宋某某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判决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审判长孙丽君

审判员胡艳梅

审判员朱荣海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金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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