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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女。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4月12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万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案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的父母因宅基地问题与邻居朱某乙家发生纠纷,在驻马店市内打工的朱某甲得知情况后即乘出租车赶到位于驿城区X镇X村的家中,与对方争吵厮打过程中,朱某甲和其父亲朱某福(已被判刑)拿瓦板将朱某乙的头部打成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甲当庭辩称,她听说家中出事后即乘出租车赶到家中,发现母亲受伤后就一直抱着母亲,从未进入朱某乙家中参与打架。朱某甲同时辩称其在案发后故意作出了参与打架的虚假陈述是为了替其父亲承担责任。

辩护人万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朱某乙的重伤结果系朱某甲的父亲朱某福所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应对其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5日晚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的父亲朱某福(已被判刑)在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镇X村朱某村X组的家中,听到邻居朱某乙因宅基地纠纷在自家院门口吵骂后,即与朱某乙发生口角、争执。后朱某福打电话给其女儿朱某甲、朱某,被告人朱某甲及其妹妹朱某闻讯后即从驻马店市内乘出租车返回家中,后与其父亲朱某福等人到朱某乙家中再次与朱某乙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其间,朱某乙之父朱某勤、其母肖某英、其姐朱某均被打伤,朱某福持棍将朱某乙的头部打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临床法医学鉴定,朱某乙左侧颞部硬脑膜外血肿、左侧顶部颅骨骨折、颅内集气,左侧颞部及眼睑部皮下淤血,其损伤属重伤;朱某勤、肖某英、朱某的伤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庭审查证,应予确认:

㈠被告人朱某甲供述

⒈朱某甲于2005年3月14日的第一次供述,从朱某的电话中得知我爸妈生气,就打出租车回到水屯的家里。朱某过去找朱某乙讲理,我和我爸也过去,朱某被肖某英、罗某花、朱某撕扯,朱某乙拿个棍朝朱某头上打一下,朱某就倒地了,朱某乙又拿棍去打我爸,我爸从地上捡个瓦板挡了一下,没有打住我爸。朱某乙又拿棍打我,我在地上捡了个瓦板,双手抱住朝朱某乙头上打了一下。我拿瓦板朝肖某英她们身上乱打,具体打住什么地方我没看清,可能是打到肖某英和朱某的头了。被群众拉开后,我又到朱某乙的厨房把他的锅砸了,砸完就扶着朱某走了。

⒉朱某甲于2006年6月19日的供述,我见我妈躺在我家门口,我爸又和朱某乙打开了,有人打着朱某的头了,我就喊着打110报警,后来派出所的人来把我们都带走了。我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纠集任何人,我不知道我爸打没打朱某乙,我最后砸了朱某乙家的东西。以前我说我打了朱某乙是想着我父亲年龄大了,想替我父亲抵罪。

⒊朱某甲于2007年3月19日的供述,我在开始接受讯问时说打朱某乙和他家人了,是因为我是家里的老大,不想让我爸受罚,我想替我爸承担责任,我就骗他说,就说是我打的,部队的家属从宽处理。我当时一直抱着我妈,她当时已经被打倒地上不能动了。

⒋朱某甲于2007年6月6日、2007年7月23日、2009年6月17日的供述,内容均为其本人没有参与打架。

(二)同案犯朱某福的供述

1、朱某福于2005年3月11日在水屯派出所的讯问笔录:2005年3月5日晚7点多,朱某乙到我门口骂我……我就和他厮打起来,俺爱人刘某英过来拉架……被朱某乙打的趴在地上……这时电话响了,是俺闺女朱某来的电话,在电话里我对她讲在家与朱某乙打架了……大约过了半个多小时,朱某从驻马店回来了,紧接着朱某甲也赶回来了,朱某看到他妈被打的趴在地上,就去找朱某乙让他给看病,朱某到朱某乙家,我和朱某甲也紧跟着过去了。朱某一到朱某乙家门口,朱某乙的家人就上去撕朱某,朱某乙手里拿个棍朝朱某头上打一下,把朱某的头打烂了……我随手从地上摸了一个瓦板,朝朱某勤头上打一下,朱某乙看我打他爹了,拿棍上来打我,我用瓦板一挡没有打住我,又用棍打我大闺女,没有打住她。俺大闺女朱某甲在地上捡个瓦板朝朱某乙头上打了几下,朱某甲看朱某、罗某花、肖某英还按住厮打朱某,朱某甲就手里拿个瓦板朝她们身上打,具体打多少下,打在什么地方也不清楚。朱某甲说:我给他的锅砸了。朱某甲就到朱某乙厨房里了。我就扶着朱某走了,随后朱某甲也跟回去了。

2、朱某福于2005年4月1日在水屯派出所的讯问笔录:有一点我得说出来,就是我女儿朱某甲没有用木板打朱某乙。我上次说朱某甲打朱某乙是因为我怕把我拘留了,家里有老有小,没劳力不行,所以推到了朱某甲身上。

3、朱某福于2007年8月8日在信阳监狱的讯问笔录,朱某甲没有动手打人。我听朱某甲说她是军人家属,将来处罚能轻一些,她愿意替我把事扛过去。后经公安局的民警讲政策、道理,我如实供述了我自己动手打的朱某乙……在我没有执行拘留前,我就知道我打朱某乙打出了事,商量这个事咋办。后来朱某甲给我打电话给我那样说,我也就到派出所那儿说的。我就说是朱某甲打的人。

(三)被害人陈述

⒈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那天晚上我喝了一瓶酒回家看见朱某福拉院墙已拉到我家宅子里,就与朱某福吵了几句,我两口和他两口相互撕扯后被家人拉回了家。后不到二十分钟,朱某福和他的妻子、女儿朱某甲、朱某等其他我不认识的人冲到我家又打又骂,因天黑看不清,只听到与我姐、我父母又打又吵,我与走在最前面的朱某福争夺他手中的棍,但没夺下来,我感觉到后脑勺被人扎了一下,后面的人还说“让你气俺舅”,我回头看到一个年轻孩在我后面站着,这时朱某福把棍夺过去夯在我头上,把我打晕了,我不清楚朱某福夯了我几下。后来我家人都被打倒了,他们才罢休。

⒉被害人朱某勤(朱某乙父亲)的陈述,当晚大约七点钟,我们两口和女儿朱某听到后院我儿子朱某乙和朱某福在骂架,过去后看到朱某乙、朱某福在相互厮打,罗某花和朱某福的媳妇在相互厮打,我们上前把他们拉开回家了。过了半个小时,又听到后面有动静就赶到后院,见一群人由朱某福带着往朱某乙院里去。有一个人掂着棍对我头上打了一下,我倒地几分钟后就起来去朱某群诊所包扎。缝了针之后,我回去路过朱某福家,见到他家中有很多人。回家后见我老伴、女儿和媳妇都在堂屋里躺着,警车和120救护车也到庄上了。

⒊被害人肖某英(朱某乙母亲)的陈述,我们听到后院骂架就过去,看见朱某乙和朱某福在厮打,罗某花和朱某福的媳妇在厮打,我们上前将他们拉开就回家了。半个小时后,又见朱某福带一群人从扒房子处直接到朱某乙家,朱某福手拿一根棍,喊着找朱某乙,我上前夺棍被甩倒在地,又感觉有几个人过来跺我。我当时昏了过去,其他人怎么打的我都没看到。当时到朱某乙家的人男的、女的有一、二十个。女的有三、四个人,有两个闺女朱某甲、朱某,有朱某福,其他的人不认识。

⒋被害人朱某(朱某乙姐姐)的陈述,我和我爹妈先后跑到朱某乙家,看见一群男男女女打我弟媳罗某花和我妈,朱某福在找朱某乙,我上去夺朱某福的棍子,一个女的抓住我的头发拽,我的头被打流血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丙证言,我往家里打电话得知我爸与邻居朱某乙打架,我妈被打伤了。我坐车回到水屯的家里看到我妈躺在堂屋门口打滚,我很气愤就找朱某乙争吵,罗某花和她婆婆、姐姐上来和我撕扯,朱某甲上前把罗某花的婆婆拉开了。我刚想站起来,头一晕又倒在地上。我见我妈去夺我爸手里的棍不让再打了,朱某甲拿个棍和罗某花、肖某英、朱某打。我打手机报警,后被人拉开就回去了。

2、证人刘某某证言,我和朱某福听到朱某乙在院门口骂,就出去了,朱某福和朱某乙对骂后撕扯起来,罗某花上前拉朱某福,我上前拉朱某乙被他推倒在地又被跺几脚,朱某乙的父母过来拉开走了。朱某福看我倒在地上就要找朱某乙拼命,我拉住他的腿不让他去。这时电话响了,朱某福接电话后半个小时,我女儿朱某、朱某甲回来要找朱某乙给我看病,他们爷仨去找朱某乙,我也过去了,见朱某福拿个棍(瓦板),我上去和他夺,不让他打架,然后回家了,见朱某的头被打烂。

3、证人罗某某证言,朱某福因宅基地纠纷与我丈夫朱某乙发生争吵对骂后,又带人到我家院里围着我家人就打,我用手抓住了朱某福拿的棍,他的两个女儿和另外几个人就对我拳打脚踢,结果朱某福拿的棍打在了朱某的头上。不知是谁朝我太阳穴处打了一拳,我就晕倒在地了。

5、证人武某、张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朱某福与朱某乙发生争执后,同朱某福的两个女儿一起的有几个人,下车后找朱某乙,后来听到朱某福与朱某乙两家人打架。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听说朱某福与朱某乙两家吵架后赶到朱某福家,分别见到朱某的头受伤及朱某乙的家人受伤。

(五)鉴定结论,即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法鉴字(2005)第X号、0387-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评定被害人朱某乙的头部损伤属重伤,朱某勤、肖某英、朱某妮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六)书证

⒈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乙于2005年6月23日通过辨认,确认被告人朱某甲系参与殴打的人。

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朱某甲自案发后先后被取保候审、批捕直至抓获的经过。

⒊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

⒋本院已生效的(2005)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涉及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对朱某福作出了有罪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其父母与邻居朱某乙发生纠纷后,伙同其父朱某福等多人到朱某乙家中,积极参与了与对方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殴打,致朱某乙重伤,其行为与朱某福系共同犯罪,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在得知其父母与邻居发生纠纷后本应予以劝解,化解双方矛盾,但被告人朱某甲回家后即伙同其父等人进入被害人朱某乙家中,并同被害人家人发生厮打,其在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对其父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起了积极协助作用,故应认定被告人朱某甲与其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可认定为从犯。考虑到本案系邻里之间纠纷,双方互有厮打行为,在量刑上应区别与其他故意伤害犯罪,故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关于自己未到被害人家中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朱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朱某甲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其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甲在案发后在怀孕的情况下,以说明情况为由主动到公安机关,但其始终并未如实供述其在本案中参与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丽君

审判员胡艳梅

审判员朱某海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荣方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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