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利伟:
你因强奸罪一案,不服本院(2004)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不够成强奸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调卷复查认为,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案是你与你的同伙基于共同奸淫认识的共同实行行为,虽然你们在整个案件实施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但都对受害人实施了奸淫行为,均构成强奸罪;你们先将受害人从万盛源舞厅胁持到钟国良家中,而后在钟国亮家里,你们又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进行威胁,致使受害人无法进行反抗,此后你们在相继的时间内依次对受害人进行奸淫;你对受害人进行奸淫过程中,受害人因受到恐吓一直哭泣,并进行反抗,迫于无奈使你得逞。该案不仅有受害人陈述、而且有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2004)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应予维持。
特通知。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