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4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30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被告人郑某甲与该村村干部郑某乙关系不睦。2010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与郑某乙在野三关镇X村X组新村委会工地下的公路上发生冲突,相互辱骂,被告人郑某甲用拳头击打郑某乙的左眼,致郑某乙左眼部受伤。后经鉴定,郑某乙左侧筛骨眶板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甲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小,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2010年4月20日事发当日,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以涉嫌殴打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郑某甲进行了口头传唤。郑某甲委托派出所民警给被害人郑某乙给付医疗费500元。4月29日,被告人郑某甲之妻陈玉蓉到医院看望被害人郑某乙,并协商民事赔偿事宜,因双方存在分歧,协商未果。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甲来到野三关派出所,称其将郑某乙打伤,来投案自首,请求宽大处理。4月30日21时,巴东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郑某甲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书、(1999)巴刑自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州鸿翔司鉴字(2010)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郑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医疗费x、59元(截止2010年6月7日)、误工费420元(住院14天)、交通费998元、护理费700元(住院14天)、法医鉴定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500元、辅助治疗眼镜费用98元,共计x.59元,并于2010年6月7日全部付清。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因故意伤害罪1999年被判处徒刑后,本次又犯故意伤害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属再犯,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4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但公安机关是以郑某甲涉嫌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予以传唤的,不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被传唤的,且是口头传唤,故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4月30日在公安机关未对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野三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纠纷发生后及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如对判决不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请求公诉机关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兵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