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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9月28日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作出假释裁定,考验期至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到南宁华侨投资区其朋友“朱德”家玩时,看见隔壁被害人黄XX家围墙不高,便翻墙入室盗窃一铁桶装的重25.3公斤价值759元的花生油,当搬至房屋天井时,被黄XX发现,被告人潘某被迫放下花生油翻墙逃跑,后在逃跑途中被附近村民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于假释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蒙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潘某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于假释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

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剩余刑期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执行,总合刑期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恒斐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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