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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廖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6年因窝赃、销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8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女,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广西利业(略)事务所(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廖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X路X号X单元X室非法持有海洛因1克、冰毒7.5克、麻古29.4克,被公安人员当场缴获。经桂林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缴获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廖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书证材料;毒品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毒品检验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倪某某、廖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倪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倪某某、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辩护人赵某某辩护被告人廖某某是初犯,毒品是被告人倪某某购买放在家中一起吸食的,被告人廖某某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廖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X路X号X单元X室非法持有海洛因1克、冰毒7.5克、麻古29.4克,被公安人员当场缴获。该毒品是被告人倪某某购买供二被告人共同吸食。

经桂林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缴获的毒品中,疑似海洛因毒品中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疑似冰毒、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倪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及对其持有毒品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二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2、毒品的扣押清单、毒品的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实二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

3、毒品检验鉴定结论书证实二被告人持有毒品所含成分;

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持有毒品的场所;

5、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二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被当场抓获;

6、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被告人倪某某的前科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倪某某曾二次被劳动教养、三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违法犯罪记录,是累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某、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按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量刑。被告人倪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倪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廖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倪某某、廖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波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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