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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梁某乙窃取信用卡信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X,男,因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乙,曾用名梁X,男,因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30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按照外号“X”(身份不明,在逃)的授意,窜到桂林市象山区X路中国银行桂林市铁西支行,在自动柜员机上安装带摄像头U盘和盗取卡号的读卡器,窃取他人在此取钱的银行卡的卡号和密码。当晚20时许,被告人梁某乙在自动柜员机上卸去U盘和读卡器设备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U盘和读卡器设备,随后公安人员也将被告人梁某甲抓获归案。所缴获的U盘和读卡器设备,经桂林市公安局网警支队检查和中国银行桂林分行证明,卡号为x的卡号和密码被二被告人成功窃取。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中国银行桂林分行的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作案工具扣押清单、作案工具指认照片;中国银行桂林分行证明材料;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采用秘密手段,在银行柜员机上安装设备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按照外号“X”(身份不明,在逃)的授意,窜到桂林市象山区X路中国银行桂林市铁西支行,在自动柜员机上安装带摄像头U盘和盗取卡号的读卡器,窃取他人在此取钱的银行卡的卡号和密码。当晚20时许,被告人梁某乙在自动柜员机上卸去U盘和读卡器设备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U盘和读卡器设备,随后公安人员也将被告人梁某甲抓获归案。所缴获的U盘和读卡器设备,经桂林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检查和中国银行桂林分行证明,卡号为x的卡号和密码被二被告人成功窃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国银行桂林分行的报案材料证实发现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安装了读卡器,并协助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二被告人;

2、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在中国银行桂林分行铁西支行自动柜员机上安装读卡器设备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

3、作案工具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证实二被告人窃取信用卡信息使用的作案工具;

4、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

5、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二被告人窃取信用卡信息被抓获;

6、桂林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和中国银行桂林分行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已成功窃取了他人银行卡卡号和密码;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采用秘密手段,在银行柜员机上安装设备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梁某乙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波

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赵萍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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