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省沭阳县天源印刷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X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1。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赵某,男,(出生年月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省沭阳县天源印刷厂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省沭阳县天源印刷厂于2012年6月25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省沭阳县天源印刷厂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省沭阳县天源印刷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张建国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献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