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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8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4日0时12分,被害人赵某丁驾驶陕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685公里加100米处时,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停在第二车道与第三车道之间(头西南尾东北),发生第一起事故;0时13分,新郑110接赵某丁电话报警称:其本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妻子程XX受伤严重,急需救援;0时17分,新郑110再次接赵某丁电话报警催促快速出警;0时22分,被告人侯某驾驶冀x号重型普通货车与陕x号车发生碰撞(货车前部撞到轿车右侧车身偏后部位置),致使陕x号车又与路边护栏碰撞,发生第二起事故。两起事故后陕x号驾驶人赵某丁、乘车人程XX死亡。

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圃田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丁在第一起事故发生后两次拨打110报警,在报警时,赵某丁能描述事故发生位置及现场概况,且催促出警,报警时头脑较为清醒,言语表达较为正常。而在第二次事故发生后赵某丁现场死亡,赵某丁的现场死亡应由第二次事故直接造成。而程XX的死亡由第二起事故直接或加剧伤情某其现场死亡的可能均有,且无法做出准确鉴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侯某与同车人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维持秩序,等候处理。2011年12月13日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出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家属就该案与郭某丙栓、侯某、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告人侯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丙、郝某、伍某、赵某丁证言,新郑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鉴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某、检查笔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110接警记录证明、接警录音、到案经过、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保护现场、维持秩序、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解决,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本院可对其酌情某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波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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