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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张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16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7月2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7月2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4日至2011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张某三人先后5次提供场所,召集刘某x、张xx等人聚众赌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张某三人从中抽头营利1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16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张某因参与赌博于2010年4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主动缴纳罚金x元,被告人刘某某主动缴纳罚金6000元,被告人王某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缴纳违法所得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x、张x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唐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唐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进行抽头营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某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与前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行羁押38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五、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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