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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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赵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又名赵某利,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年6月X号,被告资金紧张,急需用款,就来向我借款,由于我的资金也紧张,我就向他人借了x元给被告,利息按1分计算,被告给我打了借条,现我多次向被告讨要此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79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闫竹青系夫妻关系,闫竹青系我妻子的大姐,我原在焦作做生意,为了帮助原告夫妻,才到沁阳与原告合伙开了建材门店。借款事实不错,但合伙时,该款已作为投资抵消,更不应计算利息;另外原告向被告也借款x余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款项、被告借原告的款项是否进行合伙投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沁阳市X乡X村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与陈某山系一人;3、2003年6月8日借条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同时原告没有与被告合伙做生意。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8月12日合伙投入一份,证明被告爱人与原告爱人合伙做生意投资情况;2、2008年闫竹青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爱人欠被告1万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2006年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已作为原告的投资抵消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该证据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这1万元是否做为投资款。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认可借原告款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原告爱人与被告爱人合伙做生意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的x元已作为原告爱人的投资,故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系亲戚关系,2003年6月X号,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借到陈某山现金壹万元整(x)月息1分,欠款人赵某2003年6月X号”。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分,按借款x元计算,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利息100元,从被告借原告款的时间2003年6月8日起至2010年3月2日原告起诉时,共计80个月,利息应为8000元,原告主张7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已作为合伙投资,以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应支付原告陈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79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办收取1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秀菊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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