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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彦,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平禄,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诉被告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8月8日决定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年8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吕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1998年8月5日原告将自家的3.9亩承包地经小组长协商由被告代耕。2010年11月政府占用了原告的一块承包地,应向原告发放750元的租地款,被告却将该款全部冒领,原告得知后向被告催要该款时,被告拒绝返还冒领的租地款。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田代耕关系,恢复土地原状,并向原告返还承包地及冒领原告的750元租地款。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请求事项无事实根据。被告从来没有接受过原告的委托代耕其承包田,也就无从解除代耕关系和恢复土地原状返还承包田;原告与政府租地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冒领原告750元的租地款,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土地承包法调整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2年长垣县X村委会,调整土地种植结构,原告土地承包5.33亩耕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间,1998年8月5日原告将东地,北邻李某乙步,南邻王振昌,长40米、宽10米;长垣县羽毛粉厂南,北邻李某乙,南邻李某乙祥,长75米、宽7米;长垣县羽毛粉厂西,北邻大路,南邻李某乙科,长67米、宽7.6米;南菜园,北邻大路,南邻李某乙步,长36米,宽10米;北菜园,北邻李某乙贤,南邻李某乙志,长15.4米、宽12.5米;窑坑地,北邻王振南,南邻李某乙祥,长26米、宽5米;村口,西邻大路,东邻李某乙伟,长41.5米,宽5米,以上七块耕地承包给被告李某乙代耕种,以上土地被告李某乙负责按时结算完成税金,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村X乡统筹费、义某、积累工及经上级批准的其他费用。1998年9月1日长垣县X组与社区群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与长垣县X组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原告签订的耕地承包面积为5.33亩,其中包括被告李某乙代耕的七块责任田。《耕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集体耕地5.33亩,发包给原告从事农业生产,承包期为30年。按照政策规定要求原告按时结算完成税金、农产品定购任务,村X乡统筹等费用。经甲方同意,原告对承包耕地在不改变农业用途前提下、可以转包、互换、入股,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长垣县X组即在1998年9月1日到长垣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苏某与长垣县X村委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并经长垣县公证处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原告苏某将自己承包的耕地,其中七块转包给李某乙,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对转包耕地虽没有约定流转期限,应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应视为不定期转包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冒领的750元租地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并且被告否认该事实的存在,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所诉争的七块耕地,原告有《耕地承包合同书》和公证书佐证,证实自己对该七块耕地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没有耕地承包合同证实所诉争的七块土地系被告承包长垣县X组的耕地,被告提供的纳税通知书,政策卡、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和直补公示表不能证实被告李某乙志杰承包长垣县X村委会对该七块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是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所辩称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回原告苏某承包土地七块(其中:1、东地,北邻李某乙步,南邻王振昌,长40米、宽10米;2、长垣县羽毛粉厂南,北邻李某乙,南邻李某乙祥,长75米、宽7米;3、长垣县羽毛粉厂西,北邻大路,南邻李某乙科,长67米、宽7.6米;4、南菜园,北邻大路,南邻李某乙步,长36米,宽10米;5、北菜园,北邻李某乙贤,南邻李某乙志,长15.4米、宽12.5米;6、窑坑地,北邻王振南,南邻李某乙祥,长26米、宽5米;7、村口,西邻大路,东邻李某乙伟,长41.5米,宽5米)。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明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程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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