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乙,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4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到南宁市X区X路十二号沙井农贸市场210路公交车站旁实施盗窃。韦某甲负责使用事前准备好的液压钳剪断被害人吴××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光阳50燃油助力车的车锁,韦某乙则负责将该车推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燃油助力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955元。
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分别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7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吴××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购车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积极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韦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共同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5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赵慧玲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黎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