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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邳州市大富源食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景来,江苏景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市大富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某,江苏金铎(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邳州市大富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0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刘景来,被上诉人大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某某、佟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大富源公司的前身是邳州市食品总厂,王某甲原为邳州市食品总厂副厂长。1995年,原邳州市食品总厂将该厂的冷食生产线承包给案外人吴杰,因职工原因,双方解除合同,原邳州市食品总厂因此应赔偿案外人吴杰投资损失,在赔偿款不到位的情况下,吴杰不交付生产线,为了解决该问题,1997年5月,原邳州市食品总厂的主管部门邳州市商业局领导动员厂领导班子成员以个人财产抵押担保,王某甲即以其个人的房产证抵押担保(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双方达成协议,吴杰交付该生产线。后因原邳州市食品总厂领导人更换,原与吴杰达成的协议未能履行,为此,吴杰将原邳州市食品总厂诉至法院,致使王某甲用于担保的房产证迟迟不能取回,并且,因为吴杰的原因,王某甲搬出了自己的房屋(吴杰未占有),王某甲多次找原邳州市食品总厂及商业局领导解决此事,但一直未能得到解决。2000年1月13日,王某甲再次以书面报告,要求邳州市食品总厂归还其用于担保的房产证,时任该厂厂长的佟某某签字“此事暂时无法解决,待吴杰一案结清后视情研究解决”。2000年2月,佟某某辞去厂长职务,由王某宁继任厂长。2000年3月18日,王某甲再次以书面报告,要求邳州市食品总厂赔偿其因担保造成的损失,2000年6月1日,该厂办公会研究意见为“请有权单位对王某甲的房产评估及损失评估(现值)”。2000年6月2日,邳州市食品总厂拟以本案诉争房屋对王某甲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将解决方案呈报邳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但邳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未予答复。2000年6月29日,邳州市食品总厂办公会研究对王某甲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形成处理意见,并于2000年6月30日,作出了“邳州市食品总厂关于赔偿王某甲同志以房地产为企业担保归还吴杰承包冷食投资款经济损失的决定”,决定“一、对王某甲原建房屋及宅基地以现值市场价5万元在财务挂账,作为对王某甲的经济损失赔偿,房地产所有权归食品总厂。二、以食品总厂浴室门南一间商用房屋计39.3作现款赔偿给王某甲,自97年5月至今担保损失8.9万元,房屋所有权归王某甲所有。以后经济损失食品总厂不予计算赔偿,此决定之日执行”。因客观原因,该决定没有完全实施,王某甲仅取得了该房屋的一部分23使用权(未履行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并将该房屋租赁给第三人陈某经营旺兴餐馆。2003年底,原邳州市食品总厂进行企业改制,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因2000年6月30日邳州市食品总厂关于赔偿王某甲同志以房地产为企业担保归还吴杰承包冷食投资款经济损失的决定中所涉赔偿王某甲的39.3房屋未经其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该房产仍然纳入了改制资产的评估范围进行了评估,并于2008年10月27日在邳州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邳州市食品总厂),证号为邳房权证运河字邳公房第x号,2009年6月30日,该房屋变更登记为大富源公司所有,证号为邳房权证运河字邳公房第x号。2003年12月25日,王某甲再次以书面报告,要求解决归还房产证和约13房屋等问题。2004年2月2日,邳州市食品总厂作出了“关于撤销《邳州市食品总厂关于赔偿王某甲同志以房地产为企业担保归还吴杰承包冷食投资款经济损失的决定》的决定”,决定“1、撤销邳州市食品总厂于2000年6月30日,作出的《决定》和《决定》的全部内容。2、王某甲的房产证现存于法院,由食品总厂重新安排向法院协调要回。房产证要回后按照王某甲在2003年12月25日递交的报告要求归还给王某甲。3、王某甲于2000年5月利用工作之便将厂商业用房占为己有租给他人开设餐馆,给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全部损失应由王某甲赔偿,限其于2004年2月20日以前将赔偿金交到食品总厂财务科,其强占的商业用房也同时交归厂部。否则食品总厂将以王某甲侵占公有资产论处,并追究其法律责任”,但王某甲也未将其占有的23房屋交还。其后,原邳州市食品总厂成功改制,更名为大富源公司,并于2005年10月9日,在徐州市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3月18日,大富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王某甲与第三人陈某之间租赁合同无效,返还租金收入x元,第三人陈某搬出该房屋,在诉讼中大富源公司撤回了要求王某甲返还租金收入x元的请求。

王某甲辩称:大富源公司所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是不成立的,其占有该房屋是合法占有,依据是1997年,其为原食品总厂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后与原食品总厂达成协议,即用本案诉争的房屋的价值来抵偿房屋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大富源公司的诉请。另外,现在大富源公司仍占其13房屋,本次诉讼中不提出反诉,但保留这个权利,待以后处理。

第三人陈某未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协议。本案中《邳州市食品总厂关于赔偿王某甲同志以房地产为企业担保归还吴杰承包冷食投资款经济损失的决定》,是邳州市食品总厂单方作出的,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协商一致的结果,尽管王某甲签字表示同意执行,但因该赔偿方案没有经过有权机关批准,故该决定不足以产生导致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王某甲只能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2004年2月2日该决定被撤销,王某甲也因此丧失了对该房屋的使用权,此后王某甲将该房屋的使用权出租给第三人陈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其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如果在签订合同后王某甲取得处分权或者经过权利人追认,均可认定该合同有效;但因在签订合同后王某甲既未取得处分权,也没有得到权利人邳州市食品总厂的追认,因此,王某甲与第三人陈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第三人陈某因此取得的房屋使用权应当返还。原邳州市食品总厂经过改制已更名为大富源公司,因此大富源公司可以继承原邳州市食品总厂的权利,故大富源公司要求确认王某甲与第三人陈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而第三人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甲与第三人陈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第三人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现正在经营的旺兴餐馆房屋。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王某甲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1997年,上诉人用自有房屋为原邳州市食品总厂担保,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邳州市食品总厂以本案诉争的房屋来抵偿上诉人的损失,自此,上诉人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的权利,其出租给陈某使用,也是合法行使权利的体现,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大富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富源公司答辩称:诉争房屋的产权一直登记在被上诉人的名下,上诉人并未获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当然亦不具有出租给陈某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某未答辩。

归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某甲是否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有权出租给陈某使用。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1997年王某甲虽然存在以自有房产为原邳州市食品总厂作出抵押担保的事实,但该担保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只是有关的房产权利凭证因抵押事由而不能及时收回,其虽然搬出了用作抵押的房屋,但其始终没有失去该房屋的所有权,最终其提供的抵押房产也没有用来充抵原食品总厂拖欠吴杰的债务。其主张损失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王某甲所称的存在严重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食品总厂虽然在2000年6月将解决方案上报邳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但该局未予答复。因此,同月食品总厂通过会议作出将诉争房屋用来弥补王某甲损失的决定缺乏必要的批准手续,且该决定后亦被撤销,王某甲实际上并没有获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该房产的产权始终登记在原食品总厂的名下并且企业改制时,也将其纳入了改制资产。第三,原食品总厂2000年6月的会议决定除提到将诉争房屋用来弥补上诉人王某甲的损失外,也提到王某甲用来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归食品总厂”的问题,而实际上王某甲抵押房产的所有权始终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并未变更为原食品总厂所有。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自始自终并没有获得诉争房屋的产权,其将诉争房屋出租给第三人陈某的行为缺乏合法性基础,因此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大富源公司作为实际的产权所有人请求确认上诉人王某甲与原审第三人陈某之间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审第三人搬出诉争房屋的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并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演文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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