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河北赵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邯郸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邯郸丛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中国人民邯郸丛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邯郸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李某某驾驶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52KM+950M路段时因超车与任某卿(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乘车人)和任某卿受伤。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9元、误工费1036元、护理费1036元、生活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计x.9元(已扣除被告已交的3000元)及康复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邯郸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且是对事故中所有的对象,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邯郸丛台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我同意。营养费属重复计算,其它几项没有数额,不予赔偿。
原告提供证据7份:第1份是事故责任某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第2份是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及伤情;第3份是医疗结算单及票据,证明原告花医药费x.9元;第4份是出院证,证明原告出、转院的情况;第X组是保险单,证明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车辆已投入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第6份是鉴定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第7份是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为600元。
经质证:中国人民邯郸丛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太平邯郸保险公司没有到庭质证。
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一份,即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x中型普通货车沿S316线由西向东行至52KM+950M路段时因超车与任某卿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某某(乘车人)和任某卿(另案处理)受伤,两车损坏。经郑州市登封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x.92元,误工费166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前)×37.3元/天=6191.8元、护理费28天×37.3元/天=1044.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营养费28天×10元/天=280元、,残疾赔偿金4807元/年×20年×10%=96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车时将原告王某某撞伤属实,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挂靠单位捷安汽车队,并以自己名义在被告太平邯郸保险公司和中国人民邯郸丛台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王某某在起诉前已和被告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太平邯郸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有二人受伤,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一次事故中的所有对象,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应获赔15%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保险责任某额内应赔数额的15%即x元,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某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保险责任某额内应赔数额的15%即x元,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