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毅(特别授权),男,湖南省泰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定人肖小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略)事务部(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略)事务部(略)。
原告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尚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全、张平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毅、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2日,原告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麻阳水泥中转库承建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麻阳火车站货场水泥中转库的主材、辅材、工程机械和人工费用采取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被告负责设计、制作、安装、调试、运转,工程总造价为x元整。交付使用期限为2009年3月29日。双方对工程内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因质量问题对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概由被告负责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于2008年11月25日支付了x元工程款至被告具体负责施工承办人王某科指定的账户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的施工人员也按时开始施工。此后,原告又陆续支付x元工程款给被告。2009年3月中旬,原告发现被告所建的基础存在问题,还有结构不合理的现象,遂向被告索要设计图纸,但被告一直不予提供。在原告的强烈质疑下,被告的现场施工人员才于3月29日勉强提供基础图,4月29日才提供水泥罐设计图。经权威机构认定,原告此时才得知被告设计施工的基础根本不能满足结构承载力和稳定性要求。鉴于这种情况,原告多次书面致函被告,要求整改,但被告置之不理。在被告拒绝整改的情况下,原告无奈,迫不得已重新雇请人员对基础重新勘探、设计、灌浆,重新整改,花费巨额费用;被告安装的水泥灌支架变形,罐体倾斜,罐顶破裂,随时都有倒塌的危险,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麻阳县安全生产委员会责令限期治理整改,原告不得已放掉水泥x吨,低价出售水泥115.08吨,又花巨资购进钢材对库体进行加固;被告安装的罐顶、收尘器也不能使用,原告又进行整改,花费大额费用。另外,修建的水泥库容积仅为300立方米,按合同要求差20立方米。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x.39元,因被告造成声誉上的损失难以用金钱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益阳正远建材有限公司诉称与被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2日签订了《麻阳水泥中转库承建协议书》,并依据协议将工程款付至施工承办人王某科。但事实却是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自始未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某科与原告签订协议,也未收到来自原告支付的任何工程款。直至2009年5月收到原告的函才知晓事情始末,经核查后复函原告,被告以未委托王某科或其他人与原告签订所谓的《麻阳水泥中转库承建协议书》。因此,王某科的个人行为事前未授权,事后也未经被告追认,为无权代理,该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由王某科个人承担责任;二、合同主体与签章不符。协议中合同签订主体乙方为湖南韶峰水泥机电公司,盖章的公司却不是湖南韶峰水泥机电公司,合同中的乙方与盖章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相对于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该合同尚未成立生效。同时,原告签订合同未能严格审查,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
下列证据:
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企业的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
②湘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欲证实被告的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
③麻阳水泥中转库承建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水泥中转库制作安装合同的事实;
④王某科出具的收条复印件6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工程款共计x元的事实;
⑤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王某科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王某科以被告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后转包给章顺平施工,已付款为x元及被告方拒绝整改等事实;
⑥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章顺平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从被告处转包工程,后因基础不合格的重新挖基础,重新打桩,原来基础作废;王某科提供的压缩机不能正常使用,正远公司重新购买压缩机安装的事实;
⑦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冯志刚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恶意违约及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
⑧2009年3月28日《函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未交设计图纸,原告方代表冯志刚催告要求被告提供技术资料并载明参数,同时要求对库房基础进行整改的事实;2009年4月3日《基础强制整改通知》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其所建的库房基础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问题,原告决定于2009年4月3日将被告方已施工的原基础废除,并要求被告方按国家强制性设计标准及原告提供的基础图纸施工。返工及工期延误损失由被告承担;2009年4月29日、5月4日的《函告》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曾分别于2009年4月29日、5月4日二次通告被告,为避免损失损失进一步扩大,决定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事实;2009年5月6日的函告复印件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9年5月6日,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函告被告单位于2009年5月6与被告中止原所签的《庥阳水泥中转库承建协议书》的履行;
⑨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院所制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一份,欲证实经勘察对麻阳火车站水泥中转库的建设工程勘察后所作出的建议;
⑩王某科提供的《328t散装水泥罐》及《328t散装水泥罐基础示意图》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方所设计的图纸不符合要求及标准;
⑪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所制的《麻阳县火车站328立方米水装水泥罐基础验算》结论复印件一纷,欲证实由被告单位原设计的基础不能满足328立方米水装水泥罐结构承载力的要求和稳定性要求;
⑫湖南省益阳市建筑设计院没计制作的《水泥罐基础加固图》一张,欲证实对被告原所建的麻阳火车站328立方米水泥中转库的基础加固的方法:
⑬原告与湖南省怀化地建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基础注浆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将麻阳火车站水泥罐基础加固工程承包给湖南怀化地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⑭现场照片9张,欲证实施工现场及设备的有关情况;
⑮麻安委(2010)X号文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所建的麻阳火车站水泥分装罐的支架已变形导致罐体倾斜,麻阳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委员会要求有关单位整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⑯麻阳火车站328立方米水泥罐照片6张,欲证实水泥罐倾斜的情况:
⑰票据一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的直接经济损失;
⑱合同复印件4份,欲证实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的间接损失: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湘乡韶峰机电工程公司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欲证实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对证据①被告无异议,故对证据①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证据是否采信,只能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相关性来判断,采信的证据并不一定能达到提交证据人的举证目的,故对②号证据予以采信,因为该证据客观地反映了被告的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证据③系书面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合法,协议无效,因该证据证实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就麻阳火车站328立方米的散装水泥中转库的建设工程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至于协议内容是否合法、有效与对该证据的采信没有关系,故对③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④提出异议,理由为证据为复印件,王某科是收到原告的钱应有银行的转账记录,结合第⑤号证据,本院对第④号证据予以采信,但④号证据只能证实王某科收到了原告方的工程款;第⑤、⑥、⑦号证据,被告没有对该几号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形式等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该几份证据证实了王某科、章顺平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故对⑤、⑥、⑦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第⑧号证据的来源、形式、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除2009年5月6日的函已收到外,其他的函都没有收到,同时认为该几份函恰好说明了王某科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被告的该异议理由并不成为对⑧号证据予以采信的理由,故对第⑧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⑨、⑩、⑪、⑫、⑬、⑭、⑮、⑯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除第⑩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外,同时认为第⑩号证据证明了王某科的行为与被告无关,系王某科的个人行为。由于第⑨、⑪、⑫、⑬、⑭、⑮、⑯号证据所证实的是麻阳火车站328立方米散装水泥中转库工程因出现问题所致的加固、整改等方面事实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第⑨、⑩、⑪、⑫、⑬、⑭、⑮、⑯号证据全部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⑰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应由中介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但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不需要看第⑰号证据的原件。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票据的真实性有问题,而该类票据系原告实际花去,至于是否将原告实际花去的费用作为损失及原告的损失是否由中介机构评估并不能作为是否采信证据的理由,故对第⑰号证据中的借冯克刚的个人借款x的借条一张.含金额为2520元的材料票据一张,建设银行存款凭条(金额2300元)一张,公安机关及(略)调查费单据20张(金额4252.50元)不予采信,因借冯克刚的个人借款的借条、公安机关及(略)调查费与本案无关,而金额为2520元的材料票据无人签名,建行存款凭条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对第⑰号证据中的其他单据和证明均予以采信;由于第⑱号证据客观的证实了原告与其他单位所签合同的事实,故对第⑱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⑲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22日,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就在麻阳苗族自治县火车站货场新建水泥中转库的承建工程与湘乡韶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王某科签订了合同。合同首部的甲方为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为韶峰水泥集团机电公司。合同尾部在甲方处加盖的是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卜建华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在乙方处加盖了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王某科在乙方负责人一栏处签名。该合同约定“甲方投资新建麻阳车站水泥中转库,现发包给乙方负责制作、安装、调试、运转,并达到《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条例》规定。”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1、空压机成套设备及送风系统安装、调试(空压机供应商易家湾三一八库、功率20立方米/分钟,空压机的质量保证三年,如出现人为质量问题,由乙方全部负责)。2、四个320立方米水泥钢结构钢库,制作安装(单个理论质量在18T以上)。3、全部输送管道的制作安装。4、13收尘器的制作安装、调试、运转(图纸由湖南省环保设备厂提出)5、43的机房、休息室、工具室及
3水泥的建造安装(门窗由旧货市场供)。6、全部钢结构防腐处理(油漆由湖南造漆厂一提供、湘江牌,单次防腐)。7、全部基础土建、输送管沟的建造。8、硬化14米×14米的水泥面,厚20cm,强度C30。9、全部阀门、法兰、橡胶管道的制作安装(碟阀天津塘洁产、橡胶管衡阳产)。10、全部钢库的护栏、爬梯的制作及简单的工作平台的制作安装。11、主电源线的铺设购买(供应商长沙电缆厂)。”合同对工程承包费用及工期的约定具体如下:“1、工程以主材、辅材、工程机械及人工费用全承包方式进行,工程总价柒拾贰乃元整(不含税价)。甲方支付陆拾捌万元整,剩余肆万元整由朱文冬支付。2、开工日期:于2008年11月27日开工,限于2009年3月29日前必须正常运转,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及甲方影响,工期可相应顺延。”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双方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预付10万元作为辅材、运输机械设备租用费。2、主材由甲方指定地点购买,并一次性付清。3、付款方式:在完成工程量的70%时,甲方应付10万元作为进度款,在完成工程量完成90%时,甲方应付清乙方工程总额的80%作为进度款,另x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保质期6个月,到期后15日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由朱文冬支付)。”合同对工程施工及质量进行了约定:“1、由乙方自行设计出具施工图纸,并由甲方认可按国家现行标准施工。2、自愿接受甲方质量监督,及时整改施工存在的问题,确保目标合格率95%以上,由于乙方在施工质量中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额赔偿。3、中转站在三年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及时免费负责改造、修复,因质量问题对甲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概由乙方负责。”该合同尚对安全生产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1月25日,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预付给王某科工程款10万元。2008年11月30日,王某科又将麻阳火车站水泥中转库的工程以62.5万元的价格转包给中国二十三冶的职工章顺平承建。2008年12月1日,章顺平组织人员开始实施。随着工程的进度,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16日、2009年1月11日、2009年2月
1日、2009年2月16日、2009年3月6日给王某科支付工程款18万元、10万元、2万元、16万元、4万元。2009年3月,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通过对工程基础的查看,认为该工程基础施工有问题,便于2009年3月28日向施工方的章顺平发出通知,通知要求施工方提交工程的多项技术资料及载荷参数,并绝对保证库房满载后的安全保险系数,同时希望施工方若未按设计强制性标准设计施工,应及时整改、补救。章顺平接到通知后便多次向王某科进行了汇报,王某科告诉章顺平不要听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的,因为工程的基础没有问题。同时,王某科将所承建的工程中的“328t散装水泥罐(图)及328t散装水泥罐基础示意图”交给了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聘请了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对工程的基础进行验算,结论为:“原设计基础不能满足结构承载力要求和稳定性要求。”2009年4月3日,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再次致函施工方,告知乙方其所实施的工程基础达不到合同中要求的320立方米水泥罐所要求的基础数据,同时通知:“一、根据2008年11月22日,甲乙双方合同第四条(1、2、3款)甲方怀疑乙方的基础存在严重的安全问题,甲方已于2009年3月28日正式致函乙方,要求乙方及时对中转库基础存在严重安全问题整改补救,而时至2009年4月3日,乙方非但未见整改,仍继续施工。在此情况下,甲方只好聘请有关专业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对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建议基础施工图,进行技术换算、校核。其数据与甲方合同要求的320立方(500T)的差距太大(乙方基础单库仅承载36T)。二、鉴于乙方所建中转库基础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问题,甲方再次通知乙方,并将我方所设计的基础图交乙方现场施工负责人。(传真一份给乙方公司)。三、l、甲方决定于2009年4月3日将乙方已施工的原基础废除。2、甲方要求乙方按国家强制性设计标准及甲方提供的基础图纸施工。3、钢库其它施工不停。”当日,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再次致函施工方,致函内容在前一份的函基础上加了:“返工损失、工期延误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的内容。之后,由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对施工方所实施的原基础另行进行了整改、加固,所花费用亦由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基础完工后,因技术人员对王某科原所购买的压缩机不能保证能正常使用,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花5万元另行购买了一压缩机。2009年4月29日,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函告施工方,由于合同中的乙方无视合同,决定从即日起接手麻阳火车站水泥中转库后期施工设备、配件的购买。2009年5月4日,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函告施工方,从即日起接手麻阳火车站水泥中转库后期施工及设备、配件购买。施工人员的工资从即日起由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5月6日,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将同样内容的函告发致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0月,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委托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院对麻阳火车站328立方米散装水泥中转库的岩土工程进行了勘察。该院作出了勘察报告,并对施工进行了建议,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花勘察费5600元。湖南省益阳市建筑设计院对工程的原建筑地基基础加固进行了设计,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此花设计费5000元。2009年11月13日,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的基础加固工程承包给湖南省怀化地建工程有限公司,为此花费x元。2010年1月,麻阳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发出麻安委(2010)X号文件,要求麻阳苗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麻阳火车站站场水泥分罐因支架变形导致罐体倾斜,并随时可能坍塌的情况开展专项检查。之后,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进行了整改,因整改所致水泥损失费用为x.6元。
另查明:除上述损失外,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为整改、加固基础,花人工工资及购买配件、材料、吊车费花人民币x.3元;输送管道整改花费x.09元;整改收尘器、辅材及工资等花费x.8元;水泥罐罐体整改加固花材料、人土工资共计x.4元。
同时查明: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厂就购销“三峡牌”水泥达成了协议;2009年3月18日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与邯郸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吉茶十三标及云南阳光吉茶高速C9合同段项目部分别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着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王某科尽管没有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但合同中却加盖了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因此,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有充足理由相信王某科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即使王某科所加盖的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作废公章或王某科的行为系偷盖公章行为,也并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因为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否认王某科所加盖的公章并非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至于该合同专用章是否作废及如何能让王某科用于加盖到合同上的行为均是因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对公章的处理、保管不妥及王某科的违法行为所致,这并不能对抗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争议的合同中的首部乙方署名与尾部乙方所加盖的公章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据该条规定本案争议合同应确认为原告、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由于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并未超出原、被告各自的经营范围,合同中也无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所以本案争议的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但被告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却没有依据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履行自己的行为,特别是在原告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发函给被告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施工单位要求其按合同履行时,被告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施工单位仍我行我素,因此,原告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致函被告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中止合同并接手后期施工及设备、配件的购买、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并无不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此所致的损失应由被告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为原告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因整改、加固水泥中转库基础所开支的各种费用,以及与被告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中止合同后所开支的后期工程施工、购买配件等费用,再加上因处理倾斜罐所用水泥商品的损失,前述费用经查共计人民币x.19元,但应减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尚未支付给被告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12万元,即原告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为x.19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公安机关、(略)调查取证费用,因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所建水泥钢结构库的面积减少20立方米所致损失x元的诉讼
请求,本院同样不予支持,因为原告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原、被告经测算或由相关资质单位经测算所得到的水泥钢结构钢库体积的数据,所以证据欠充分。至于原告要求赔偿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导致原告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与吉茶十三标合同段项目部等单位的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并非本案的纠纷系唯一原因,导致合同的不能履行存在着诸多不确定的因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19元;
二、驳回原告益阳市正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8687元,被告负担9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尚清
审判员陈某全
审判员张平权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