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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诉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鲁某,男,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汉族,住址。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住址。

原告鲁某诉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戴伟、人民陪审员郭伟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许旺球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于2011年4月9日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邹某某于2010年12月28日在原告鲁某处借款1万元,借款时,被告邹某某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及具体数额;

被告邹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8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鲁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于2010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后原告鲁某多次催告被告邹某某偿还借款,但至今为止,被告邹某某仍未还款,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鲁某持《借条》要求被告邹某某归还借款,且借款已过约定还款期限,其诉请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偿还原告鲁某借款1万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红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人民陪审员郭伟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许旺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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