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汉族
被告郴州市太平洋休闲有限公司
原告卢某、王某某与被告郴州市太平洋休闲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王某某诉称:二原告于2007年7月16日开始合伙经营郴州市林源不锈钢型材总汇,由原告卢某任总汇负责人。2009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不锈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的不锈钢工程施工业务,工程量按完工后实际工程量为准,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成了不锈钢工程业务,于2009年11月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0年元月29日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经结算,不锈钢工程款共x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清原告工程施工款x.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405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0年元月2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郴州市太平洋休闲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原告卢某与原告王某某各出资50%设立了郴州市林源不锈钢型材总汇,双方未签书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利润平分、风险共担,由原告王某某负责对外签合同、承包工程、工程施工及工程技术,其他事情由原告卢某负责。二人在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字号名称为“郴州市林源不锈钢型材总汇”,经营者为原告卢某,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不锈钢型材及配件批零兼营、加工安装”。被告郴州市太平洋休闲有限公司系在2008年3月14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登记中载明的股东为刘洪兵、罗武生、周周锋、邹少鹏、贺海平。2009年4月,被告拟对其经营场所(太平洋国际休闲会所)进行装修。
2009年4月14日,林源不锈钢型材总汇(乙方)与太平洋国际休闲会所(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不锈钢工程业务承包给乙方,工程性质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辅料;材质按照企业标准304#材质,厚度0.7(实数);不锈钢工程单价分别为砂钢230元/平方米、钛金240元/平方米、黑钛金255元/平方米、砂钢地脚线34元/米,工程量按完工后实际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完工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甲方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的股东贺海平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乙方加盖了“郴州市林源不锈钢型材总汇”的合同专用章,王某某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不锈钢的定作、安装等工作,于2009年11月完工,经被告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0年元月29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经结算,原告提供的不锈钢工程款,包括踢脚线x.45元、钛金板9768.23元、黑钛板5577.38元、镜面不锈钢1461.28元、磨砂不锈钢板x.45元,加上其他零星不锈钢工程款1150元,共计x元。原告王某某作为施工方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方经办人、预算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方的主管老总贺海平于2010年2月2日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方的老总于2010年2月11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清工程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工程结算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明材料、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不锈钢《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被告的室内不锈钢定作、加工、安装等工作;由被告按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作报酬。因此,上述协议应属承揽合同。上述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工作成果,并经被告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作报酬,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双方结算确定的工作报酬x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并未约定一方违约时需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没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太平洋休闲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某、王某某工程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卢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郴州市太平洋休闲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郴州市太平洋休闲有限公司负担1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忠民
审判员曹华英
人民陪审员陈柏林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罗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