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以来,刘某乙在泌阳县X镇铁帽徐某委徐某温东坡、扁担眼、庙上等处开采花岗岩,共占用林地158.8亩,其中,办理占用林地许可证的110亩,未办理占用林地许可证的48.8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石料开采协议书、转让协议书、开采承包协议书、河南省林业厅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采矿许可证、证人徐某庚、黄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徐某己、郑某、徐某庚、徐某辛、徐某壬、刘某丁、李某某、程某癸、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占用林地现场鉴定书、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48.8亩,数量较大,并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刘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其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故依法对刘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邢东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