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资阳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经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梁某诉被告四川省经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四川省经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四川航空川江仪器厂和被告四川省经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被告承诺为四川航空川江仪器厂修建职工住宅X栋。2002年10月14日,被告四川省经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经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省经大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修建四川航空川江仪器厂A、B、C三栋职工住宅,如拖延支付工程款,发包方应按照拖延时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梁某于2002年10月20日与四川省经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具体由梁某承建上述工程,梁某在工程修建中自负盈亏,独立结算。后梁某完成了X栋住宅楼的修建工程。200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对帐单,双方确认三栋职工住宅楼工程总造价(略).77元,实际已支付(略).00元,被告尚欠原告梁某工程尾款(略).77元。2005年9月15日,原告梁某与被告四川省经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四川航空川江仪器厂破产清算组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梁某向四川航空川江仪器厂破产清算组交付X栋职工住宅,四川航空川江仪器厂破产清算组借支50万元给被告四川省经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款向原告梁某支付,被告四川省经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欠原告梁某的其余工程款在“月明风清”项目第四期工程启动或转让时列为支付给四川航空川江仪器厂破产清算组的拆迁安置费优先受偿,并由“月明风清”工作组直接支付给梁某。原告在交付住宅楼后,四川航空川江仪器厂破产清算组垫付50万元给原告。现“月明风清”项目第四期工程已启动,其土地已经处置,但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故原告梁某诉来我院,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工程欠款(略).77元、利息x.79元,合计(略).56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四川省经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梁某工程款(略).77元,拖欠利息按照年利率7%从2005年9月15日计算至2010年11月15日,为x.79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四川省经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某工程欠款(略).77元、利息x.79元,合计(略).56元,此款于2010年12月6日前付清。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四川省经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羽宇
审判员马敏
审判员谭中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