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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又名翟X,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于2010年10月14日上午10时许,伙同他人携带“别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X村,盗窃一辆小刀牌电动车,价值1358元。之后,二人骑电动车窜至濮阳市X区内,正在撬盗一辆价值4629元的豪爵牌摩托车时,被小区保安发现,被告人翟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均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高xx、孙xx陈述,证人裴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翟某在濮阳市X区内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翟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全部追回,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何凤英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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