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车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田君芳,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及被害人李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及被害人李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宋某乙之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车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与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对上诉人、被上诉人进行询问调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⑴2011年4月10日7时45分许,被告人车某驾驶豫x“东风”轻型普通货车,沿葛嘴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清丰县X乡花厂东附近时驶入对方车某,与对向行驶的李某所驾驶豫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宋某乙、李某康)相撞,致李某康死亡,车某、李某、宋某乙受伤,两车某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⑵李某康于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宋某乙之子。⑶李某受伤后花医疗费347.70元;宋某乙受伤后当日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19日出院,花医疗费x.70元。豫x车某失价值为6503元。⑷豫x车某2011年3月31日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车某与李某、宋某乙就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车某按照协议赔偿了李某、宋某乙x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清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车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车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大地财险公司赔偿李某、宋某乙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上诉提出:车某未取得机动车某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医疗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交通事故未发生抢救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扩大了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忽视了第二十二条是对第二十一条的例外性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大地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李某、宋某乙、李某康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而致伤亡的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某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某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大地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免除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未免除。大地财险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魏献忠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文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