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女,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汉族,住址。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住址。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戴伟、人民陪审员郭伟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许旺球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于2011年4月9日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邹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在原告曾某某处借款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0年被告又在原告处分三次借款共计3000元,没有出具借条,但有证明人周迎朝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邹某某先后在原告曾某某处借款共计x元。在借款时,被告承诺一、二个月就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曾某次催要,均无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及具体数额;
证据三、周迎朝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0年被告邹某某分三次向原告曾某某借款3000元。
被告邹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三,证明人周迎朝仅出具书面证明,并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0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于2009年9月1日归还借款。后原告曾某某多次催告被告邹某某偿还借款,但至今为止,被告邹某某仍未还款,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某某持《借条》要求被告邹某某归还借款7000元,且借款已过约定还款期限,其诉请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对被告在2010年分三次向其借款3000元的事实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红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人民陪审员郭伟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许旺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