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住(略),系(略)教委干部。
被告朱某某,别名朱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文盲,住(略),农民。
被告康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无业。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朱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某某借钱,经被告康某某一番介绍,原告王某某同意借给被告朱某某x元,月利息为450元,担保人为被告康某某。现因被告朱某萍与丈夫闹离婚,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均以无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朱某萍于2009年9月15日给原告写的条据1张,内容为:“今贷到王某某现金叁万元整(x)。贷款利息1.5分,到时本息一次清。贷款人:朱某萍,担保人:康某某,二OO九年九月十五号”,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借原告x元,由康某某担保,月利息为45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是我在2010年12月5日给原告还了x元。
被告康某某辩称:我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15日,被告朱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月利息450元,担保人为康某某。2010年12月5日,被告朱某萍给原告王某某清偿x元,于2010年12月5日x元的利息为6600元,被告现实际下欠原告本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给付x元本金及利息的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某萍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以及该x元从2010年12月6日起按月利息399元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康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某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代理审判员赵秀东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