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女。
被告辜++,男。
原告郑XX诉被告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2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2008年6月份,被告即以有事外出为由至今未归。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二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原告户籍仍在娘家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相识,2008年5月27日在许昌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6月,被告于登记结婚后不久便返回台湾,二人分居至今。
另查明,因所持有的结婚证损毁,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申请补发了一份结婚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忠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健康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被告于登记结婚后不久便返回台湾,致使二人两年多来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尽夫妻义务,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二人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所涉财产部分,因被告缺席,无法具体查明核实,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郑XX与被告辜++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审判长李恒干
审判员宋会超
审判员海建华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