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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XX,男。

被告张XX,女。

原告郑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1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被告自2004年春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两人现已分居六年之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档案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许昌县××镇××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及婚生子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中与本案已查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无相互矛盾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部分本院则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诉讼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春相识,1996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郑@。2004年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婚生子近年来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忠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健康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原、被告二人多年来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说明二人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近年来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故本着维持婚生子生活现状及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的因素考虑,婚生子目前以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已表示不再让被告支付,而其主张又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尊重。关于本案所涉财产部分,因被告缺席,无法具体查明核实,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子郑@由原告郑XX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审判长李恒干

审判员宋会超

人民陪审员刘法献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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