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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吴A、吴B、吴C、吴D、吴E、吴F、戴某某、邬A与邬C、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A。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B。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C。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D。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E。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士妹,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F。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F。

委托代理人周士妹,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邬A。

委托代理人邬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刘某某、吴A、吴B、吴C、吴D、吴F、吴E,上诉人戴某某、邬A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F(兼其余六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吴B及七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士妹、上诉人戴某某及上诉人邬A之委托代理人邬B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邬C、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某某与邬A系夫妻关系,邬C系戴某某和邬A的儿子,张某系戴某某和邬A的外孙女。

上海市黄某区X街某号底层客堂、底层东厢房和二层东厢房建筑面积共计181.74平方米的房屋现为刘某某、吴A、吴B、吴C、吴D、吴F、吴E七人共有,该房屋为七人祖传私房,建国初期其祖上将梦花街某号房屋前厢房出租给邬A使用。文革时,梦花街某号房屋被收归国有,邬A曾以公房承租的方式租赁使用梦花街某号二层东前厢楼和东中厢楼。1988年7月1日,原南市区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将梦花街某号上前厢和下统厢发还给刘某某户。1991年8月23日,经多方协调,邬A与刘某某签订私房租赁合同,约定刘某某将梦花街某号东侧二楼前厢房出租给邬A,租期自1991年9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自1988年7月1日至1991年8月31日的租金结算方案,约定自1991年9月至12月的房租为每月人民币10.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约定1992年至1994年逐年均按原房租40%递增,金额为2.39元。租赁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期满,合同自然废止。承租人若继续租居,应重新提出要求,根据政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1994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期满,刘某某要求收回房屋。邬A不同意,并按照每年月租金递增2.39元的标准支付租金。因邬A方直接通过邮寄的方式支付租金,刘某某收取了1995年到1998年的租金。1999年起邬A方未再支付租金。2005年,邬A方曾一次性邮寄1999年至2005年的租金,被刘某某方返还。

刘某某共生育吴A、吴F、吴G、吴B、吴C、吴D六个子女。1996年1月经析产,梦花街某号底层客堂、底层东厢房和二层东厢房归刘某某与六子女共同共有。2006年11月,吴G因病去世。2009年11月,因继承,吴G的份额变更至其女儿吴E名下。

2009年12月,刘某某方起诉至法院诉称,戴某某、邬A在他处有房,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将户籍也留在系争房屋内。而长期不居住在系争房屋的邬C、张某的户籍也在系争房屋内。上述四人侵害了刘某某方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戴某某等四人立即迁出上海市黄某区X街某号二楼建筑面积27.67平方米东前厢房;支付房屋使用费80,000元(计算期间为199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1999年每月为96.38元,以后每年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40%)。

原审中戴某某方辩称,根据双方在1991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刘某某方不得逼迁。1994年租赁合同到期后,刘某某方必须与己方继续签订合同。己方一直支付租金,只是对方拒收,双方的租赁关系一直存在,一年之前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张某没有享受过动迁安置。系争房屋现由戴某某和邬A实际居住,两人均为高龄老人,长期生活在系争房屋内,在他处没有住房。邬C偶尔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刘某某方的居住情况比较好,并不需要急于收回系争房屋。己方同意按1991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递增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本市X街某号二楼东前厢房为私有房屋。刘某某方七人为所有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1994年12月31日,双方当事人间的租赁合同期满后,戴某某继续使用房屋,刘某某方收取了租金,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1999年起,刘某某方坚持要求收回房屋,不再收取戴某某方租金,双方的租赁关系于1998年12月31日终止。虽然戴某某方强烈要求续租该房屋,但民事活动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现刘某某方根据其对房屋的所有权要求收回房屋,应予支持。戴某某方辩称戴某某和邬A为高龄老人,在他处无房。经审查,邬C及其他子女住房条件较好,应对老人尽赡养义务,而不应让老人滞留在他人房屋内。但考虑到戴某某和邬A为高龄老人,长期生活在系争房屋内,应给予其适当的搬迁时间。至于房屋使用费,戴某某方提出的计算方式远远低于市场租金,对刘某某方不公平。刘某某方提出的计算方式用于确定前期房屋占有使用费较为合理,后期过高,依法予以调整,2005年起每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725.68元计算。至于时效问题,因戴某某自1999年占有使用房屋,该侵权状态一直存在,刘某某方主张1999年至2009年期间占有房屋的使用费不受时效限制。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戴某某、邬A、邬C、张某应于2010年9月15日前迁出上海市黄某区X街某号二楼东前厢房;二、戴某某、邬A、邬C、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吴A、吴B、吴C、吴D、吴F、吴E支付199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62,420元。

判决后,刘某某、吴A、吴B、吴C、吴D、吴F、吴E提出上诉,坚持要求判令戴某某、邬A、邬C、张某立即迁出系争房屋,迁至闵行区X村某号X室,同时要求戴某某、邬A、邬C、张某连带支付自1999年1月1日至判决迁出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8万元。

戴某某、邬A亦提出上诉,认为自己在系争房屋内已经居住60多年,且没有其他住房,现没有其他要求,只是希望租借系争房屋至自己百年为止。

邬C、张某未提出上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上海钢铁第五厂曾在1987年10月,以邬A一家居住房屋过小,增配给邬A户本市X路某号房屋一间,调配单中载明受配人为邬A、邬C。之后,因延安东路房屋被列入动迁范围,动迁部门又与邬A方签订了安置协议,安置了邬A方本市X村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0余平方米。戴某某称该房现在给儿子邬C结婚住了。上述事实有相关房屋调配单为证,并经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系争本市X街某号二楼东前厢房产权人为刘某某等七名上诉人,刘某某等应享有作为产权人的权利。戴某某、邬A虽曾经与刘某某方签订过房屋租赁协议,但该协议在1994年12月31日已经因租期届满而终止,而刘某某方至1999年起亦不再收取戴某某方租金,故双方的租赁关系至此终止。现刘某某方要求收回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而戴某某方亦曾经获得过相关单位分配的房屋,其子女亦负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戴某某方迁出系争房屋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对于租金的判决,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处理亦无不妥,本院可予维持。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戴某某、邬A承担人民币9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吴A、吴B、吴C、吴D、吴F、吴E承担人民币90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江禾

书记员周乐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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