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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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演某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志丹县人,住(略),系西区采油厂采油二大队二作业区正444井采油工。2010年10月1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被告人演某某,又名演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志丹县人,家住(略),农民。2010年10月1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演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曹某伙同演某某安排油老板张某(在逃)到西区采油厂二大队二作业区正444井拉油,由曹某、演某某在路上照人,张某安排油罐车到该井场装油,共装走原油12.72吨,该车行驶在路上销赃途中被查获。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侵占原油12.72吨,价值人民币x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曹某、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二被告人辩解均由对方提供出卖的犯意。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曹某伙同演某某安排油老板张某(在逃)到西区采油厂二大队二作业区正444井拉油,由曹某、演某某在路上照人,张某安排油罐车到该井场装油,共装走原油12.72吨,该车行驶在路上销赃途中被查获。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侵占原油12.72吨,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西区采油厂便函证实,曹某系西区采油厂采油二大队二作业区聘用工。

2、证人梁某证言证实,他系鸿鑫公司的工作人员。是2010年9月底到444井场的,正444井当晚被盗的事实他不清楚,但他知道当时照井工在井场。

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他系永宁采油厂采油二大队二作业区二区队副区队长。他确定正444井采油工曹某把油卖了,一共卖了15吨多。因为他们每天都要量库存,早上一次,下午一次。案发的前一天下午,曹某没有报库存,他们区队下去量时是19.1吨,按产量应有26.6吨。2010年10月3日,他们量库存时有12.5吨,这样正444井少油了。

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曹某与被告人演某某以及油老板张某2010年10月2日至3日的通话记录。

5、指认笔录证实,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曹某依法对志丹县X镇罗冒湾采油二大队二作业区正444井进行了现场指认,并附有照片。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

6、扣押笔录证实,办案民警于2010年10月3日上午8时在志丹县X镇甘叶沟依法扣押一辆橘黄某背罐翻斗车,并附有照片。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

7、过磅笔录及化验笔录证实,经过磅该车毛重为33.5吨,皮重17.6吨,净重为15.9吨,含水率为20%,纯油为12.72吨。

8、过磅、取样、化验、卸油过程均附有照片。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

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曹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演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附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曹某、演某某供述卖油是由对方提出以外,其他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演某某利用曹某看管原油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私自侵占国家原油12.72吨,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二被告人均提出卖油是由对方提出的,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二被告人无法认定主从犯,对其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支持。但被侵占原油全部得以追回,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且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其二人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演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芳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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