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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陕西甘泉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延安宏丰气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陕西甘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甘泉县X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延安宏丰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杨家岭。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延安宏丰气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延安宏丰气体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陕西甘泉农村合作银行158888.37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2100元、执行费2300元。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都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金成

审判员杨财

审判员王美丽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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