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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上海文艺音像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兼被告上海文艺音像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文艺音像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社长。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音乐出版社)、上海文艺音像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音像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以下简称王府井书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由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新成立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樊静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亓蕾、樊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2010年12月2日、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王府井书店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上海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参加了2010年7月19日的庭审,此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参加2010年12月2日、2010年12月13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小牧笛》系原告代表作品,该作品创作于1983年,1984年发表于《儿童音乐》第一期,1986年选入全国统编小学音乐教科书,并作为该教科书中唯一保留的原创作品沿用至今。2008年5月,原告在被告王府井书店看到由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修订版)的配套CD伴奏光盘后,得知自己的作品已被非法使用多年。原告认为,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上海音像出版社自1995年至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作品用于《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及《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修订版)的配套CD伴奏光盘,在全国各地及数百个网站销售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曲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上海音像出版社支付在配套CD伴奏光盘中侵权使用原告作品《小牧笛》的损害赔偿费某民币x元、支付侵犯原告署名权的损害赔偿费某民币x元、支付侵犯原告修改权的损害赔偿费某民币x元、赔偿原告合理支出人民币1151.5元;2、三被告停止一切侵权行为,撤下原告作品,三被告停止在全国各地新华书店及全国互联网上销售《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及《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修订版)的配套CD伴奏光盘;3、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上海音像出版社、王府井书店在新浪网首页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诉讼费某三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上海音像出版社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与上海音乐家协会声乐专业委员会就出版《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修订版)配套CD伴奏光盘签订了出版合同,授权方保证使用涉案歌曲有合法授权,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上海音像出版社按照每套光盘10元向授权方支付了报酬,故原告应起诉上海音乐家协会声乐专业委员会。2、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上海音像出版社从未修改过涉案作品,也不存在未署作者姓名的情况,故原告主张署名权、修改权没有法律依据。3、涉案光盘累计发行上集8500盒,下集5750盒,每集定价30元;且《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并没有配套CD伴奏光盘,只有《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修订版)才有配套CD伴奏光盘。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存在明显恶意。

被告王府井书店辩称:被告王府井书店销售涉案光盘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笔名张浩)系中国音乐家协会会员。1984年1月,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的《儿童音乐》1984年第1期(总第56期)“农村儿童的歌”栏目登载了歌曲《小牧笛》,该歌曲署名为朱晋杰词,张浩改词作曲。1986年,歌曲《小牧笛》入选全国统编小学音乐教科书,并沿用至今。

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出版了《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及《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修订版),原告及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提交了以下版次的图书,分别为:1、《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2000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印数为1-5100册,定价12元);2、《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修订版)(2003年10月第2版第6次印刷,印数为x-x册,定价15元);3、《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修订版)(2005年6月第2版第8次印刷,印数为x-x册,定价为15元);4、《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修订版)(2008年12月第2版第14次印刷,印数为x-x册,定价15元);5、《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修订版)(2009年5月第15次印刷,印数为x-x册,定价15元)。上述图书均署名“林振地、程金元、唐进发、顾晓萌编”,且均收录了原告参与创作的歌曲《小牧笛》。在该歌曲的作者处标明“张浩改词作曲”。

2004年12月,上海音像出版社(被授权方)与上海音乐家协会声乐专业委员会(授权方)签订《音像制品出版合同》,约定双方就合作出版上海音乐家协会声乐专业委员会《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修订版)(1-4张)CD激光唱片达成如下协议:本合同所涉节目是指授权方事先制作好的《声乐考级曲级》少儿卷(修订版)(共4张)CD专辑,并由被授权方制成CD激光唱片。版权期限自2004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授权方保证拥有节目所包含曲目的版权,并以《版权授权书》形式授权被授权方制作CD唱片的专有出版发行权。授权方保证在2004年12月10日编辑完成母带。授权方全权负责节目因著作权争议引起的任何纠纷,以及因此造成被授权方的损失。被授权方承担本节目82首曲目的音乐著作权费某。被授权方按照每套10元向授权方支付版税。在节目出版后,授权方按照每套42元的批发价将CD唱片销售给授权方,授权方包销500张。合同有效期限自2004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

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修订版)的配套CD伴奏音乐专辑(上)(x-RX-X-X-00/A.J6)。该专辑内含两张光盘,共计收录了包括《小牧笛》在内的42首歌曲。在专辑内及歌曲演奏时,均未署原告姓名,演奏时未对歌曲进行修改。该专辑封面上印有《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修订版)图书的封面,与该图书分开销售。2008年4月,原告在王府井书店购得了该专辑。被告王府井书店自北京荣辅景音像中心以19.8元的价格批发购进该专辑,进货渠道合法。关于该专辑的复制发行数量,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上海音像出版社称其复制发行了8500盒,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网页打印页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专辑的复制发行数量,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上海音像出版社亦不予认可。

原告为诉讼共计购买了2盘《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修订版)的配套CD伴奏音乐专辑(上)。

为证明其损失,原告提交了购买音乐专辑的发票、交通一卡通充值发票、复印打字下载费某据。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上海音像出版社对上述费某中交通费某票、复印打字下载费某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费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购买音乐专辑发票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中国音乐家协会会员证》、1984年《儿童音乐》第一期、《音像制品出版合同》、《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修订版)、《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修订版)的配套CD音乐专辑(上)、购买音乐专辑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即为作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作者对作品享有著作权。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系《小牧笛》的曲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本案中,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上海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版的《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修订版)配套CD音乐专辑(上)中使用了原告参与创作的作品,未署原告姓名,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复制权、署名权。原告未举证证明《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也存在配套CD伴奏音乐专辑,故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上海音像出版社在涉案伴奏音乐专辑中使用原告作品时,未修改原告作品,故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上海音像出版社并未侵犯原告的修改权。原告因侵犯其修改权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上海音像出版社应当承担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伴奏音乐专辑、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府井书店应当停止销售涉案伴奏音乐专辑。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本院根据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上海音像出版社的侵权情形予以确定。考虑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上海音像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即足以弥补原告因署名权受到侵犯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上海音像出版社因侵犯其署名权问题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因侵犯原告复制权、发行权及因此获得报酬权利的具体赔偿数额,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均难以确定,故本院将结合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因诉讼支出的费某,本院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上海文艺音像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就其在《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修订版)配套CD伴奏音乐专辑(上)中使用原告张某某作品《小牧笛》未署原告张某某姓名的行为,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向原告张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某由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上海文艺音像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上海文艺音像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歌曲《小牧笛》的《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修订版)配套CD伴奏音乐专辑(上)(x-RX-X-X-00/A.J6)。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含有涉案歌曲《小牧笛》的《声乐考级曲集》少儿卷(修订版)配套CD伴奏音乐专辑(上)(x-RX-X-X-00/A.J6)。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上海文艺音像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二百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上海文艺音像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某民币x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6000元(已交纳),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上海文艺音像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亓蕾

代理审判员樊雪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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