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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音乐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以下简称王府井书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由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新成立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樊静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亓蕾、樊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2010年12月2日、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王府井书店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参加了2010年7月19日的庭审,此后,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未申明理由未参加2010年12月2日、2010年12月13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歌曲《小鸭子》是原告的代表作之一,该作品创作于1987年,发表于《儿童音乐》1987年第2期,1989年获得全国三等奖,1994年选入全国中等师范教科书,并沿用至今,在全国产生非常广泛的影响。歌曲《两只小鸡》创作于1987年,发表于《儿童音乐》1987年第6期。2008年5月,原告在被告王府井书店发现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出版的《小朋友歌曲666首》(以下简称涉案图书)中收录了前述两首歌曲。此后,原告通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交涉此事,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拒绝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原告稿酬。自2003年至今,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在全国各地书店及百度、搜狐、新浪等近5000个网站广为销售涉案图书,却长期不与原告签订许可使用合同、不协商许可使用费某准、付酬方式,对原告隐瞒版本、印次、印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支付原告2003年至2010年期间侵权使用原告作品《小鸭子》、《两只小鸡》的损害赔偿费某民币x元,同时就侵犯前述作品中原告署名权的情形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关于侵犯原告《小鸭子》的署名权问题要求赔偿人民币x元,关于侵犯原告《两只小鸡》的署名权问题要求赔偿人民币x元),就侵犯原告修改权的情形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同时赔偿原告合理支出人民币1100元;2、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撤下原告作品,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停止在全国各地书店及全国互联网上销售涉案图书,被告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涉案图书;3、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在新浪网首页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诉讼费某二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是与涉案图书的编者签订的出版合同,原告应起诉涉案图书的编者。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在涉案图书的后记中进行了说明,要求少数尚未联系到的作者与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联系稿酬事宜。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已经尽到了注意的义务。2、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从未修改过涉案作品,也不存在未署作者姓名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侵犯署名权、修改权没有法律依据。3、涉案图书的累计印数为x册,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综上,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府井书店辩称:被告王府井书店销售的涉案图书是从正规渠道进货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笔名张浩)系中国音乐家协会会员。1987年2月,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的《儿童音乐》1987年第2期登载了歌曲《小鸭子》,该歌曲署名为邓丹心、芦哲芝词,张浩曲。1989年,该歌曲荣获全国优秀少年儿童歌曲征集评选三等奖。1994年,该歌曲入选中等师范学校音乐教科书。

1987年6月,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的《儿童音乐》1987年第6期登载了歌曲《两只小鸡》,该歌曲署名为金波词,张浩曲。

2001年5月15日,汪玲(甲方)与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乙方)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出版图书的著作权人为汪玲,作品名称为《小朋友歌曲666首》,作者署名为王京其编;甲方保障拥有授予乙方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的权利,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出版了图书《小朋友歌曲666首》。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提交了4本不同印次的涉案图书,分别为:1、2005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包括插页12页,歌谱360面,印数为1-5100册,定价33元。2、2007年6月第1版第3次印刷,印数为8101-x册,定价33元;3、2009年2月第1版第5次印刷,印数为x-x册,定价38元;4、2009年12月第1版第7次印刷,印数为x-x册,定价38元。图书署名“王京其编”,书中收录了原告参与创作的歌曲《小鸭子》、《两只小鸡》。在歌曲《小鸭子》的作者处标明“邓丹心、芦哲芝词,张浩曲”。在歌曲《两只小鸡》的作者处标明“金波词,张浩曲”。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在使用时未对前述两首歌曲的曲子进行修改,原告就涉案图书使用该歌曲未收到任何报酬。原告对上述图书的印数、版本、印次均不予认可。

2009年12月,原告在被告王府井书店购得涉案图书。被告王府井书店销售该书的进货渠道合法。

为证明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的侵权情形,原告提供了各网站销售涉案图书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认为上述网页内容未经过公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损失,原告提交了购书发票、交通一卡通充值发票、复印打字下载费某据。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对上述费某中交通费某票、复印打字下载费某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费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购书费某票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中国音乐家协会会员证》、《儿童音乐》、《图书出版合同》、涉案图书、购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即为作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作者对作品享有著作权。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系《小鸭子》、《两只小鸡》的曲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合同。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版的图书中使用了原告参与创作的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复制权。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在涉案图书中使用原告作品时,关于曲作者的标注与原告公开发表该作品时曲作者的标注一致,并未修改原告作品,故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并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及修改权。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在新浪网赔礼道歉并就侵犯其署名权及修改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应当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被告王府井书店应当停止销售涉案图书。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均难以确定,故本院将结合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的主观过错、侵权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因诉讼支出的费某,本院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歌曲《小鸭子》、《两只小鸡》的图书《小朋友歌曲666首》。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含有涉案歌曲《小鸭子》、《两只小鸡》的图书《小朋友歌曲666首》。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二百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某民币611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00元(已交纳),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亓蕾

代理审判员樊雪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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