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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简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任某乙诉被告张某某债权纠纷五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农民。

原告任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任某甲、简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任某乙诉被告张某某债权纠纷五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任某甲、简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任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2008年8月24日,被告张某某以给我调动工作为由,向我骗取现金x元,并写有一张欠条,后事情未办成,多次索要该款,被告推托拒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骗取的x元以及该款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简某某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张某某以给我办事为由向我索取现金x元,并写有欠条1张,后来也未给我办事。后经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拒付该款。现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的现金x元及该款从借款之及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5月22日,被告张某某以给我调动工作为由,向我索取现金x元,并给我打了欠条一张,后来既未办事,也不接电话,我多次催要被告偿还该款,被告总是推托拒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的现金x元及该款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3月4日,被告张某某以给我办事为由向我索取现金7600元,并写有欠条一张,但从未给我办事,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推托拒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现金7600元及该款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任某乙诉称:2008年9月12日,被告张某某以给我调动工作为由,向我索取现金x元,并写有一张欠条,后来也未给我办事,我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拒付该款。现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的现金x元及该款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任某甲、简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任某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递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8月24日,被告张某某书写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借原告任某甲x元。

2、2008年9月26日,被告张某某书写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简某某x元。

3、2008年5月22日,被告张某某书写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借原告赵某某x元。

4、2008年农历3月4日,被告张某某书写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王某某7600元。

5、2008年9月12日,被告张某某书写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借原告任某乙x元。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本案庭审举证、认证中,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当庭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与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某某以给原告任某甲、简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任某乙调动工作、办事为由,于2008年8月24日向原告任某甲索取现金x元,于2008年9月26日向原告简某某索取现金x元,于2008年5月22日向原告赵某某索取现金x元,于2008年农历3月4日向原告王某某索取现金7600元,于2008年9月12日向原告任某乙索取现金x元并均写有欠条,后经五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现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各自欠款及各自欠款从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负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请求,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任某甲x元、简某某x元、赵某某x元、王某某7600元、任某乙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任某甲预交50元、简某某预交400元、赵某某预交400元、王某某预交50元、任某乙预交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审判员曹兴楠

代理审判员李娜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曹兴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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