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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张某及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负责人李某,又名李X,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金磊,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X年X月X日生,系陈某光长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X年X月X日生,系陈某光次子,住(略)。

上诉人(略)、张某及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波、阮金磊及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光(已故)于1967年至2003年10月任被告南坡村X组长,2002年10月任南坡村X组开办的山奇公司经理。2000年至2004年,张某在南坡村X组开办的山奇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张某垫付现金为山奇公司购买物资,共开具票据219张,金额179,508元(含陈某光出具的工资收到条4张,金额49,550元)。张某从南坡村X组取现金3万元,收到房屋抵款8.5万元,共计11.5万元。余款南坡村X组未付。2003年2月20日张某垫付资金为山奇公司购买收缩机1台,价值5200元。另查明,2008年陈某光病故。2010年7月5日,张某申请追加陈某光之子陈某甲、陈某乙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曾持陈某光给其出具的“南坡组欠到张某2001年4月至2001年12月工资捌仟元”的欠条起诉要求南坡组支付工资8000元,后张某对此8000元的诉请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光任南坡村X组开办的山奇公司经理期间,张某曾在山奇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张某垫资为山奇公司购买物资,共计135,158元(包括收缩机1台,价值5200元)。南坡村X组支付张某现金及房屋抵款共计11.5万元,南坡村X组余欠张某现金20,158元。张某要求南坡村X组支付下欠款20,15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张某要求陈某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张某称其垫资为南坡村X组的山奇公司购买物资,共有票据219张,总价款179,508元。这219张某据中有其工资收到条4张,共计金额49,550元,该收到条在被告南坡村X组存放,张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收到条显示的款项其未收到,应视为该款项张某已收到。因陈某光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张某要求陈某光之子陈某甲、陈某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现金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04元,(略)负担1246元。

上诉人(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2000年至2004年,原告在被告南坡村X组开办的山奇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垫付现金为山奇公司购买物资,共开具票据219张,金额x元(含原告出具的工资收到条4张,金额x元)。原告从被告南坡村X组取现金3万元,收到房屋抵款8.5万元,共计11.5万元。余款被告南坡村X组未付”属认定事实错误。2003年10月24日,陈某光任我村X组长的职务终止。在上述票据219张(金额x元)中,陈某光所经手的费用x元不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2003年10月24日,荥阳市X村委员会罢免陈某光任南坡村X组长职务的公告合法有效。请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张某上诉称:陈某光在任上诉人南坡村X组开办的山奇公司经理期间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村X组依法应对陈某光的职务行为负责。原审判决对我出具的工资收到条4张某额x元扣除不当,实际上我并未收到此款。请求改判荥阳市X村X村X组支付我现金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光在任上诉人南坡村X组开办的山奇公司经理期间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对张某向山奇公司的垫资款项,南坡村X组依法应该偿付。上诉人(略)及张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略)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该南坡村X组负担、上诉人张某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军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马常有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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