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才,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她和被告于200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名刘某宇,现就读于白水县X村幼儿园。由于她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差,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9月因为她怀疑被告与别人电话通话暧昧而和被告发生争吵后,她服毒自杀未果,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于2007年10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现诉请解除婚姻关系,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名刘某宇,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07年9月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同年10月外出打工,夫妻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且从2007年10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儿子刘某宇的生活现状予以维持,待被告刘某出现后另行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俊涛
审判员刘某春
人民陪审员张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涛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