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天安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邱昌禄,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城市广场北栋X楼。

法定代表人廖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天安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堂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某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11月12日原告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途经太和路段时,由于被告何某停在该路段的湘x货车没有按规定设立警示标志,导致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何某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地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8501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了十级伤残。被告何某所有的湘x货车在被告天安保某公司投保某交强险。事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元。

被告何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实没有异议。湘x货车是被告何某从原车主李某甲处转让而来,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已向被告天安保某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原告所诉请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

被告天安保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湘x在我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属实。原告的损失是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该赔偿的应依法予以赔偿。但原告是农村X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用,没有提交发票联应不能认可。其他的相关费用也应依法核算。另原告系无证驾驶,应责事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6时15分许,原告驾驶自己的一辆无牌正三轮摩托车途经桂阳县X镇太和圩何某家门口时,与停在前方路边被告何某所有的湘x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受损,原告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送到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某转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颞部硬膜外血肿;2、颅底骨折;3、左颞骨骨折;4、头皮裂伤(已缝合);5、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1天后于2010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我科,眼科随诊。2011年1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郴州市科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了拾级伤残。2011年1月26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议定书,认定原告李某甲无证驾车,夜间行车时,未看清前方车辆动态,盲目往前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夜间停车时,不按规定设立警示标志,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某在交警队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何某并没有按此协议履行。事后原告向被告就相关损失费用多次协商,索赔无果,遂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事故车辆湘x货车系被告何某从原车主李某甲处受让而来,现未办理过户手续。湘x货车于2010年7月31日向被告天安保某公司投保某交强险,保某期间为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30日止。保某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保某、住院病历、诊断书、票据等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某。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在道路上行驶,机动车驾驶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本案被告何某夜间停车时,不按规定设立警示标志,原告违反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夜间行车时,未看清前方车辆动态,盲目往前行驶等规定。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原告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李某甲承担70%责任,被告何某承担30%责任为宜。因被告何某所有的湘x货车已向被告天安保某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费用,依法应先由被告天安保某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与被告何某于2010年1月26日在交警队虽达成调解协议,但因被告何某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某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费用是按农村X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受害人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李某甲于2001年起就租居住在桂阳县X镇X路,从事废品收购业务,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秉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对原告的损害费用计算标准,应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宜。被告天安保某公司提出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用,没有提交发票联,提交的是第三联即证明联,不能认定。经核实原告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已到农村合作医疗合管办报帐,经合管办核算补偿额为1343元,发票联在合管办,补偿的金额应予以核减。

原告李某甲的各项赔偿费用参照《2010年度湖南省相关统计数据》及相关规定,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2、医疗费:7158元(在合管办已核算补偿金额1343元予以核减);3、误工费:(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只)54天×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3405元;4、护理费:11天×x元/年÷365天=693.63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5000元合情合法,本院予以采纳;7、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被告天安保某公司当庭予以认可);8、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2元/天=132元;9、营养费(原告未提出诉请);10、鉴定费700元(以票为凭)。以上费用的前九项合计x.63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由被告天安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十项700元按其责任划分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210元。据此依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某第二某、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甲的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7158元、误工费3405元、护理费693.63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合计x.63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何某赔偿原告李某甲的鉴定费210元(700元×30%=21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原告李某甲承担31元,被告何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堂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某八日

书记员王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