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季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诉称,2008年2月前,被告先后自原告处购买数万元建筑材料,200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所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000元于同年4月付清。但届时被告未履约,原告几经催讨,被告于2009年3月8日再次书面承诺,同年3月份支付10,000元,余款于同年6月之前付清。因被告再次食言,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材料欠款,并偿付该款项自2008年5月始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条》2份。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建材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其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仍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并偿付相关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起算日期,故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被告最后承诺付款的期限即2009年7月1日起算。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某欠款人民币2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该款项自2009年7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