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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职某乙、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又名郑某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职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郑某某表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又名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职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申国禄,董事长。

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职某乙、温县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吴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职某甲,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治乐、原审被告职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三星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温县职某中心教育工程系被告三星建筑公司承建,被告三星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系被告职某乙的岳父,被告职某乙系被告郑某某雇佣的在该工程工地享有一定管理职某的工作人员。1996年秋至1997年秋,被告郑某某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1997年8月2日,被告职某乙经与原告结算,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某水泥款肆万捌仟玖佰零伍元整,职某老包土地、经手职某乙,97、8、X号”。此后,经被告郑某某同意,原告分二次在温县职某中心取款共9000元,下欠x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郑某某未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被告三星建筑公司认可应付被告郑某某工程款在5万元以上(被告三星建筑公司与被告郑某某未结算),已超过本案原告所诉标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职某乙作为被告郑某某雇佣的享有一定管理职某的工作人员,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足以证明被告郑某某于1997年8月2日结欠原告水泥款x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已付原告款9000元,应将下欠款x元支付原告。被告郑某某辩称另还原告款x元、实欠原告水泥款x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温县职某中心教育工程对外是以被告三星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三星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郑某某个人,虽然本案原告所供应的水泥系被告郑某某购买,但水泥系该工程所用,被告三星建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合同承包人,对外不能免责,应对被告郑某某应付本案原告的水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三星建筑公司所承担的连带责任应以被告三星建筑公司应付被告郑某某的工程款为限,以体现权利义务的公平原则。被告职某乙出具条据的行为系职某行为,且原告亦自认被告职某乙系被告郑某某雇佣的管理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职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郑某某应支付原告吴某某水泥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被告三星建筑公司在应付被告郑某某原温县职某中心教育工程的工程款限额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元,邮寄费80元,合计877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郑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我与职某乙的翁婿关系,就想当然地认为职某乙的行为完全代表我的行为,从而认定我欠吴某某水泥款x元显然错误。2、尽管职某乙在某种程度上具备雇佣在我工地享有一定管理职某的工作人员成分,但只是在其管辖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根本不可能全面知晓、掌握工地和其他人员经济往来的全部情况,只有我和会计清楚,因此,职某乙给吴某某出具的结算手续只能说明职某乙经手所欠吴某某水泥款是x元,并不代表工地欠吴某某水泥款。3、原审期间,我向法庭提交了吴某某出具的四张取款条,但原审未将该四张取款条作为证据使用,最终判决出现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方实欠吴某某水泥款x元。

吴某某辩称:郑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职某乙辩称:我在工地不是管理人员,只是收料员,我给吴某某出具的欠条,对外没有效力。

三星建筑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某某实欠吴某某多少水泥款。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郑某某认为,其实际欠吴某某x元,不是x元。理由是,原审法院将职某乙出具的欠条视为其与吴某某的最终结算是错的,职某乙只是工地的收料员,职某乙出具的欠款条不是结算条而是汇总条,应将1997年4月11日取款5000元、同年4月14日取款5000元、同年6月2日取款1万元、同年8月4日取款5000元及转账4000元,共计x元应从欠款条数额中扣除,原审未支持其主张错误。吴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认为,郑某某应支付水泥款x元。理由是,郑某某对职某乙给其出具的x元欠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职某乙也不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原审判决扣除已还的9000元,判决郑某某支付实际欠款x元并无不当。职某乙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认为,其在工地只是收料员不是管理人,所出具的欠款条不是结算条而是汇总条,应以双方结算为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吴某某、郑某某、职某乙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所举证据看,能够证实职某乙系郑某某雇佣在其承包工程工地的工作人员,郑某某在工地施工进料期间,职某乙作为郑某某承包工地的工作人员,代表郑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履行职某行为,郑某某应当对职某乙履行职某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1997年8月2日职某乙经与吴某某结算后,给吴某某出具的欠款条,足以证实郑某某欠吴某某水泥款x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该欠条形成后郑某某又付9000元的事实,判决郑某某支付吴某某水泥款x元,并判决三星建筑公司在应付郑某某原温县职某中心教育工程的工程款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郑某某上诉称其实欠吴某某水泥款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元,专递邮费30元,共计827元,由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孙德年

审判员路林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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