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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大有置业有限公司诉焦作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焦作市大有置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焦作市X组。

原审原告焦作市大有置业有限公司(原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焦作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解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中,本院根据原审原告的申请,将被告焦作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焦作市X组。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焦作市大有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世杰、原审被告焦作市X组的组长柴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12日原审原告焦作市大有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31日原审被告焦作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找到原告说,因开发经营卫校西街月季苑X号楼急需借用原告现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生意急需借用原告现金x元,借期一年,月息2分,本息到期一并还清。被告自愿用焦国用(2002)字第X号,焦规建字(2002)第X号楼宗地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归还。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给原告写下还款保证,保证2010年前将借款归还,如不能还,被告自愿将卫校西街月季苑X号楼宗地的开发权交给原告。保证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经协商同意将月季苑X号楼宗地权转让给原告,却不予提供办理过户的有关要件。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告归还借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焦作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愿意与原告调解。

本案原审经本院调解,原审原告焦作市大有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焦作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焦作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自愿于2010年11月10日前将位于焦作市X区X街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焦国有字(2002)第X号]中X号楼宗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2002)第X号]2.2亩过户给原告焦作市大有置业有限公司,过户费用由原告焦作市大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焦作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借原告焦作市大有置业有限公司的x元借款及利息等冲抵宗地款;三、双方一致同意,自该宗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焦作市大有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手续完成后,双方因民间借贷发生的纠纷彻底了结,此后互不纠缠;四、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焦作市大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根据解放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双方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已经将约定的解放区X街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中X号楼宗地2.2亩过户给了原告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调解书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但是原、被告双方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没有履行完,原告还有80万元没有支付给被告。原审被告焦作市X组辩称,原审原告所述是事实,对原告要求归还x元没有意见,对原审出具的(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没有意见,且该调解书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原、被告双方私下达成的协议,原告还有80万元没有给被告。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焦作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是否欠焦作市大有置业有限公司x元。2、原审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原审原告焦作市大有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2007年3月31日焦作市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2、焦作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借条;证据1、2证明焦作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借焦作市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元。3、2008年5月28日焦作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保证;证明保证期限以及如果到期不还,将卫校西街月季苑X号楼宗地开发权交给宏昌公司。4、焦作市大有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证明原宏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0年8月9日变更为焦作市大有置业有限公司。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证明月季苑X号楼宗地开发权属于焦作市园林建筑公司。6、2010年11月3日焦作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与焦作市大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被告抵给原告的X号宗地除了折抵被告借原告的x元之外,另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x元的事实。7、焦作市园林建筑公司于2010年9月9日对X号楼项目宗地进行的评估报告;证明该地市场价为123.48万元。8、焦国用(2010)第x号土地使用证;证明根据本案原审调解书,当事人双方已将卫校西街X号2.2亩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了原告。焦作市X组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审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焦作市X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文件[焦园字(2011)X号文件];证明焦作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已成立了清算组。2、焦作市X组给解放法院的信笺;证明原调解书合法有效。3、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3年关于卫校西街月季苑X号住宅楼项目宗地转给焦作市富元置业有限公司后,富元置业有限公司又将该宗地退还给了焦作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这样焦作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才可以抵借款给原告。原审原告对焦作市X组的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见到的X号宗地的土地证和规划证都是焦作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的,不是富元公司的,登记才受法律保护;对证据3无异议。对焦作市大有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以及焦作市X组提交的证据1,因能够证明各自的主张,所以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对焦作市大有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焦作市X组提交的其他证据作以参考。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3月31日焦作市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焦作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因生意急需借用焦作市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x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一年,自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本息到期一并结清;焦作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自愿用焦国用(2002)字第X号,焦规建字(2002)第X号土地X号楼宗地做抵押;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x元。当日焦作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给焦作市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焦作市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x元。该借据加盖了焦作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08年5月28日焦作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07年3月31日借宏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现金,我公司保证在2010年元月1日前将本息一并归还,如到期不还,我公司自愿将卫校西街月季苑X号楼宗地的开发权交给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置。另查明,2010年8月9日焦作市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焦作市大有置业有限公司。焦作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94年,主管部门是焦作市园林管理处,为集体性质企业,2001年4月法人代表更换为王荣富,2007年12月20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3月30日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下发焦园字(2011)X号文件,成立焦作市X组,由柴明华担任组长。另外,2010年11月3日原审原告焦作市大有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焦作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要求归还借款,焦作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明华出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当日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原审以调解结案。但本案再审中,柴明华认可,原审中柴明华作为焦作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诉讼,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王荣富的授权。

本院再审认为,焦作市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焦作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欠焦作市大有置业有限公司(原焦作市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元的事实清楚。原审原告焦作市大有置业有限公司要求焦作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偿还x元的请求,理由正当,焦作市X组应以清算焦作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的财产对借原审原告的x元予以偿还。本案原审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审以调解结案,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本案原审中被告焦作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明华参加诉讼没有经过法人代表的授权,且原审调解协议约定将位于焦作市X区X街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中X号楼宗地2.2亩过户给原告焦作市大有置业有限公司,该协议内容有可能损害他人利益,所以应该撤销本院(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焦作市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以清算焦作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的财产偿还焦作市大有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暂由焦作市大有置业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杨丽红

审判员张光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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