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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黄某甲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醴陵营销服务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黄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大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诉讼、调某、和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系黄某甲、黄某甲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诉讼、调某、和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

负责人谭某,总经理。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醴陵市××××××。

负责人张某,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继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诉讼、调某、和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

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甲、黄某甲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醴陵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8年1月5日,被保险人易瑞中向被告醴陵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险)”附加重大疾病险。保单号为“(略)”每年保费为6000元,交费期十年,保额x元,指定保险受益人为原告黄某甲、黄某甲。被保险人易瑞中分别于2008年、2009年度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醴陵营销服务部足额支付保费。2009年6月,被保险人易瑞中经东莞华东医院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并住院治疗,2009年7月22日在醴陵病故。2009年6月6日,被保险人易瑞中向泰康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并提交了保险理赔资料,东莞公司受理被保险人易瑞中的理赔申请后移交给被告株洲支公司,后被告株洲支公司作出了理赔决定通知书,该通知书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单现金价值。两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受理被保险人易瑞中的理赔申请后拒不办理保险理赔,解除保险合同无法无据,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被保险人易瑞中重大疾病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x元及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2007年12月31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易瑞中在充分了解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手续后为自己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未告知其在投保前于2007年7月13日至8月16日在广东省东莞东华人民医院因“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的疾病住院医疗史,此未告知事项对被告的承保决定有严重影响。《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供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易瑞中系原告黄某甲、黄某甲之母。2008年1月5日,被保险人易瑞中向被告醴陵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险)”附加重大疾病险。保单号为“(略)”每年保费为6000元,交费期十年,保额x元,指定保险受益人为原告黄某甲、黄某甲。被保险人易瑞中分别于2008年、2009年度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醴陵营销服务部足额支付保费。2009年6月,被保险人易瑞中经东莞华东医院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并住院治疗,2009年7月22日在醴陵病故。2009年6月6日,被保险人易瑞中向泰康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并提交了给付申请书、保险单原件、交费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等理赔资料。泰康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受理被保险人易瑞中的理赔申请后移交给被告株洲支公司,被保险人易瑞中病故后,两原告向被告醴陵营销服务部申请给付被保险人易瑞中的身故保险金。后由被告株洲支公司作出了理赔决定通知书,该通知书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单现金价值。两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受理被保险人易瑞中的理赔申请后拒不办理保险理赔,解除保险合同无法无据,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被保险人易瑞中重大疾病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x元及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醴陵营销服务部自愿支付给原告黄某甲、黄某甲保险金x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单号为:(略)的保险合同终止;

二、支付期限:此款在被告收到调某书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黄某甲(中国农业银行账号:(略));

三、原告黄某甲、黄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原告黄某甲、黄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某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某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谭某进

审判员唐力波

人民陪审员谢成尧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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