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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8月18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古某某,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X及其辩护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姚XX在吸食咖啡因后,驾驶渝x号黑色丰田小轿车,在318国道梁平县凉水井(小地名)至仁贤镇X路段,以BYD黑色轿车驾驶员陈某甲像是其要找的一个人,逐追逐、拦某陈某甲驾驶的BYD轿车,并在第三次拦某时将陈某甲驾驶的轿车逼停到公路边坎下,又持刀对车上的陈某甲等人进行威胁,陈某甲等五人下车后往水田里奔跑、躲避,被告人姚XX继续持刀追赶,并向奔跑的人扔石头,后姚XX被群众制服。梁平县公安局民警赶到后从姚XX身上搜出飞镖一把,从姚XX驾驶的丰田车上搜出疑似毒品的粉末(4.09克)。经当场检测:被告人姚XX尿检呈阳性。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疑似毒品的粉末中检出咖啡因。

另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人姚XX的父亲支付BYD黑色轿车修理费25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姚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甲、张某、江某乙、谢某某、魏某某、潘某某、陈某丙、江某丁、范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尿检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修理费发票,忠县人民法院(1999)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追逐、拦某、持刀威胁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姚XX当庭认罪,其亲属代为赔偿部分损失,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姚XX吸食毒品后驾车追逐、拦某他人,社会危害大,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张某红

人民陪审员王胜萍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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