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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50岁。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年7月20日决定受理,同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1日被告从我处购买鸡饲料累计欠款x元,被告给我出据欠条一份,经催要于2010年12月7日还款2000元,下欠8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750元,利息42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在答辩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1日在原告赵某处购买鸡饲料,被告张某累计共欠原告赵某饲料款x元,于2009年4月1日给原告写有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后大郭赵某现金壹万零柒佰伍拾元整”的欠条,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还款2000元,下欠84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属实,有被告张某的欠条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卖给被告张某鸡饲料未付清货款8450元有张某所写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货款8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程国伟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吕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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