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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某与韦某某、卢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某腾,本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某(曾用名韦X)。

被告卢某。

原告蒙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卢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绍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韦某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某诉称,被告韦某某和卢某于2010年1月26日傍晚突然进到原告家殴打原告丈夫罗元荣,原告在劝架过程中被两被告打伤,经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共开支医疗费2977.40元,交通费870元,住宿费13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除此之外,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丈夫罗元荣一直陪护原告至出院,因此,还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499.20元、护理费499.20元。同时还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x.80元,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蒙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本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打致头晕、眼花以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于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2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本县X乡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以及本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共13张,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开支的治疗费共2977.40元。3、车票6张,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其女儿探视原告所开支的交通费294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本县公安局共和派出所调取了被告韦某某、卢某殴打罗元荣、蒙某某一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韦某某、卢某因殴打罗元荣、蒙某某均被处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韦某某、卢某经本院通知应诉和举证后,没有提出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某、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被告韦某某(曾用名韦X)、卢某去看望他们共同的岳父陈世华。两被告在陈世华家喝酒后于下午5时许,以罗元荣曾经欺负过陈世华为由到罗元荣家欲殴打罗元荣,两被告在与罗元荣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罗元荣妻子蒙某某出面进行阻止,被告韦某某就拉住蒙某某的手,由被告卢某用拳头殴打蒙某某,致蒙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晚,蒙某某被送到本县X乡卫生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377元,第二天被转送到大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救护车运送费500元,医疗费2600.40元。2010年2月8日出院,开支回家包车费12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韦某某、卢某非法损害原告身体,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利,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是由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应由两被告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9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499.20元、护理费499.20元,除医疗费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外,其他赔偿项目都在合理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交通费的赔偿请求,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确定。原告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本院根据两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受到损害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予以支持。原告对住宿费的赔偿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某、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蒙某某医疗费2977.40元、误工费499.20元、护理费4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62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5615.8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河池农行新建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绍流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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