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又名段某霞),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农历11月份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农历1994年2月25日婚生女孩杨某颖出生,现由被告照料其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07年7月份,因与被告生气离家出走分居至今。被告现在小渭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套四组合大立柜、一张床、三个单人沙发、一个双人沙发。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有:被告为给女儿看病所欠的费用1865.10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女愿随被告生活,予以准许。原告应支付适当数额的抚养费,每月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4454元/每年X25%除以12个月)计算,直至女儿成年。根据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有的原则,被告现在小渭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为女儿看病所欠费用,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告应对半承担。被告辩称其它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知情且不予认可,被告又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用于家庭生活,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视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原告所称欠其亲属的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原、被告所属的房屋,在建房时系原告父母的投资,不能视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处理,关于该房屋的分割应另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杨某颖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875元(自2009年7月25日至2012年2月25日共31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现在小渭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865.10元,原告承担932.55元,由原告直接将此款给付被告。五、上述二、三、四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段某某不同意离婚。2、原判婚生女抚养费过低,不能满足婚生女的实际需要,请求增加孩子抚养费。3、上诉人段某某因生活所迫贷款及所借外债应予认定,杨某某对家庭不管不问,依法应当多负担债务。
杨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段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2月5日婚生一女杨某颖,现随段某某生活。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杨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杨某某与段某某结婚近十八年之久,且生育一女已年满16周岁,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矛盾冲突,双方当事人如本着互谦互谅的原则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相互关爱,遇到家庭矛盾多站在对方的立场上考虑问题,有可能会和好如初。综合双方婚姻状况,应当给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对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段某某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双方离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杨某某与段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