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马晓伟、王某、冯松林(三人已判刑)经预谋后,由马晓伟组织被告人牛某及刘某仁、刘某某、郭万军、刘某卫(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将郑煤集团通信分公司机关大院至矿务局医院西丁字路口窨井内的价值x元的1200对备用通信电缆盗走550米,后由马永涛(已判刑)拉至长葛销赃。被告人牛某于2011年4月11日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晓伟、王某、冯松林供述,同案人刘某仁、刘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杨某生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