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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开封市三毛便利连锁有限公司尉氏店(以下简称三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34岁。

被告开封市三毛便利连锁有限公司尉氏店。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开封市三毛便利连锁有限公司尉氏店(以下简称三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孔德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2日19时许,他驾车带家人到被告处购物,将车锁好停放在被告的北门广场上,购物约二十分钟后出来,发现车辆不见了,他便随及报警,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干警赶到后即开展调查,但至今未将案件侦破,丢失车辆也未追回,所丢车辆为一辆昌河北斗星牌汽车,车牌号为x,价值为3.5万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除了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外,还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其他义务。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应当对他的车辆负有看管义务以保证安全,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一种附随的法定义务。他在被告处购物时车辆丢失。足以证明被告在其硬件设施配置上\不符合关于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的基本要求。在其安全管理上\存在种种疏漏不足以防范安全隐患。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经协商未果,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因车辆丢失造成的损失3.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三毛公司尉氏店不具备法人资格。2、原告要求他公司承担因购物丢失的车辆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原告根据自己的认识制订的法律解释要求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一厢情愿的单相思行为,根据他的解释和理解,原告应当起诉公安局。因为公安局负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责任,而不是经营者的责任。他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车辆保管义务关系,车辆本身没有交给他公司看管,面且他公司也没有设立汽车停车场,原告也没有通知他公司车辆停放在什么地方应当由他公司看管,他公司不存在看管车辆义务,所以车辆丢失他公司不存在过错。本案也不是无过错责任案件。双方根本不存在诉的法律关系。所以他公司根本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望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在被告处的购物小票和发票各一张、证明其在被告处消费,2、尉氏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询问吴××、郝××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报案后公安局立案调查,3、原告代理人调查××、崔××笔录各一份,均证明9月12日晚在三毛广场北门外丢失了一辆昌河车。4、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丢车后报案,已立案侦查、车辆\未追回。5、购车发票一张,证明所丢车辆在2006年12月13日购买时价款为4.8万元。6、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9日原告购买原车辆所有人王××的北斗星轿车。7、王××当庭证词、证明将自己的北斗星牌汽车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当时实际价值为3.8万元。因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少要3000元。8、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在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19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一辆昌河北斗星牌汽车,型号为x,车牌号为豫x号。该车于2008年10月29日由原车辆所有人王建勇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驾驶该车到被告开封市三毛便利连锁有限公司尉氏店购物,将车停放在被告经营场所的北门外广场上,在被告处消费127.56元。原告购物后出来发现其车辆不在,便报了警。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立案侦查,确认该车被盗(未侦破)。

另查明:被告开封市三毛便利连锁有限公司尉氏店在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购物小票和发票,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及调查有关人员的笔录、王建勇的证明,尉氏县工商局为被告颁发的营业执照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驾驶车辆到被告处购物,将车停放在被告营业厅北门外的广场上而丢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没有法定看管车辆的义务,双方又无合同约定。但被告安装在大门外的监控设备失灵,不能有效监控丢车现场真实情况,给破案增加了一定的难度。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按30%承担。被告辩称他店不具备法人资格。双方不存在诉的关系。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在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在民事活动中即享有权利,也负有义务,对外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车辆价值为3.5万元,有卖车人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三毛便利连锁有限公司尉氏店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x元的30%即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振东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李英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仝卫华

审核人吴延岭签发人王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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