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某(又名吉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吉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后偿还了7000元,下欠3000元未付,经过多次讨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吉某某借款x元,后偿还了7000元,下欠3000元未付,于1999年2月28日出具一张欠条。后原告讨要未果,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经过催要后仍未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某某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力
审判员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红权